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何輝雄
被 告 何明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 萬元(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0月間,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得款扣除稅費約莫900 萬元,再扣除交付伊配偶之金錢,並 分予伊之二子各50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伊一定金額養老金,然被告給付2 年餘後即拒 不給付,伊自得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餘款3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剩餘款項存入伊之帳戶,然原告並非寄 託伊保管之意,而係因原告前對外欠下高額債務後,伊替原告 處理債務問題,故系爭土地出賣處分後,原告才將系爭土地剩 餘價款作為墊還伊代為清償原告債務之款項。又伊曾於系爭土 地出賣處分後,卻曾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並於每年2 、8 月 份加給1 萬元,乃係伊單方為盡孝而支付予原告養老之用,與 伊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無關。再者,若伊應返還餘款,自 應將伊陸續給付原告超過6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面積11.2坪),原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土地於99年(被告抗辯)或102 年10月間(原告主張)原 告曾將之出售他人,得款扣除稅費後約得款900 萬元,扣除交 付原告配偶金錢,並分予原告二子各50萬元後,剩餘350 萬(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均由原告存放被告(即原告次子)之帳 戶內(下稱系爭款項)。
㈢系爭土地出售後,客觀上被告曾按月支付予原告每月1 萬元, 以為養老使用。過年三節則有加給。以此方式支付至105 年。 至少106 年3 月起,被告恢復每月支付予原告5000元。總計被 告按月依上項支付的總金額至少為60萬元。若被告應返還上㈡ 帳戶內款項,自應將此部分60萬元扣除。
㈣起訴狀係於106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 405 號卷第13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兩造間究竟是否曾就系爭款項,以寄託之意思,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
㈡若被告應返還,應扣除按月支付之養老金若干元?原告主張: 60萬元,被告抗辯:超過60萬元,孰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 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 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被 告為受寄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曾約定 由其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本院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7 月24日、9 月4 日當庭 曉諭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均未為任何 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卷第17、26、31頁筆錄)。原告雖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提出出賣系爭土地時,建商開立之 票據,以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取走,或表示將找證人證明:系 爭土地價款第一期500 多萬,也有遭被告取走,被告還拿去買 安泰保險云云。然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即系爭土地出賣處分價款或餘款即系爭款項,後為被告持有 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聲請調查 ,已無必要。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即令原告確曾交 付金錢予被告持有,是否出於同居共財之所需,或係出於清償
債務之意,亦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謂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 之合意,是難認原告聲明之此項證據方法,與本案待證事項有 何關連性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因此,原列爭點㈡無 論如何認定,亦不影響結論,當無深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 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