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參 加 人 楊堂宮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查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 一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參加人楊堂宮於93年1 月 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公司清算 人,業經該院於93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且原告迄未呈報清 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司 字第11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無誤,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解任楊堂宮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周守男、訴外人林順 昌為清算人,周守男並表示願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原 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1-73 頁),原告復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由周守男為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清算期間委託訴 外人林家慶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林家慶將所得價款 7,000 萬元逕行匯入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安公司)帳戶,作為宜安公司發起人共7 人之股款,被告為 發起人之一,分得股款為1,000 萬元,此筆款項應屬原告之 賸餘財產,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000 萬元股款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賸餘財產之損害;而參加人為原告之股東,就
被告是否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涉及參加人賸餘財產分派 之數額多寡,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輔助參加原告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因原 告所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 會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 ,嗣經股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 地出售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 億餘 元逕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 慶、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 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 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人充 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 萬元,宜安公司並獲 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 萬元,並非係基於兩造之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利益,造成 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自陳「林 家慶受原告委任管理原告賸餘財產對外投資」等語,則本件 應由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對林家慶為請求;又兩造間從未有借
貸關係存在,何來解除契約,又何來不當得利,原告無論係 將土地售出價款出借予林家慶,或委託林家慶對外投資,均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先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出借1,000 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解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基礎 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然關 於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地區之土地售出款係匯入林家 慶之帳戶,林家慶再將其中7,000 萬元再匯入宜安公司之 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宜安公司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0-11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家慶間有7,000 萬 元款項之交付,並由林家慶再將之交付予宜安公司,並非 係原告直接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縱原告嗣再發函解除其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亦無法推認兩造間有給付1,000 萬元之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自 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應支付宜安公司之股權股款免 於支付,而原告所受損害為賸餘財產因轉作宜安公司股款 遭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林家慶出售原告所有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土地,實則為楊堂宮代表原告所簽立一節
,有買賣契約書1 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62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卷宗 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 第62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楊堂宮又於另案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林家慶因經營公司缺錢,其當時 為原告之負責人,林家慶聽說原告要賣土地,來跟其借錢 ,其有經原告股東同意等語,有該詢問筆錄附於系爭履行 協議事件卷宗可參(見第62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林家 慶更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證稱:龜山出售土地款項是楊堂 宮管理等語(見第62號卷第200 頁),足認原告之賸餘財 產為楊堂宮以清算人身分所管理,並經楊堂宮之同意將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款項出借貸予林家慶,是林家慶取得上開 土地出售款項,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此與林 家慶嗣再將款項轉入宜安公司作為發起設立之出資款項, 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依與林家慶間消費借貸關係 向林家慶為請求,縱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委任林家慶將 土地出售款項作為投資其他土地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 第152 頁),原告如認林家慶有違背委任意旨,仍應僅得 循其與林家慶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林家慶為請求,尚不得 僅以被告曾為宜安公司發起人之一,即認被告之股款為原 告之賸餘財產一部,而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甚且,原告就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一方面主張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又稱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係委託 林家慶投資土地買賣,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原告主張已難 遽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 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林家慶,待證事實 為林家慶取得7,000 萬元土地出售價款時之入帳原因,並非 係用於投資宜安公司,及被告是否知情,惟原告於起訴狀既 已自認存放在林家慶帳戶之7,000 萬元業經股東會同意作為 宜安公司之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嗣又改稱土 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係用於投資其他土地,股東會並未同意得 用以投資宜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已有齟齬, 且本院認楊堂宮、林家慶前開於另案之陳述堪已認定原告之 賸餘財產為楊堂宮以清算人身分所管理,並經楊堂宮之同意
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款項出借貸予林家慶,實無再重為調查 林家慶關於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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