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635號
TPAA,93,判,635,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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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金達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PARTS FOR MECHANISM乙批 (報單號碼:第CH\八七\一七一\一四七六一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稅 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六三六、二三四元,經電腦核定CI(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嗣被上訴人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其申報稅則及產地可疑,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同 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查核結果(查案報告編 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六號)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均為WITHOUT CO VER ,屬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應核列稅則號別第 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為百分之 三.八,且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為大陸物品,應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三○.○○─九號,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認上 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二倍 之罰鍰計一、二七二、四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 一○、八一六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 公 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有單獨使用之功能,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得 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故上訴人仍援以往CⅠ方式通關均將該等貨物以為零件 ,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亦即此次均循往例 辦理。復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 ,不容重為歸列。縱被上訴人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 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 六號函,亦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未報部核定前,不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 分。再者,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KDR 系列)僅屬磁性閱讀機之零件,其稅則 號別屬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則姑不論是否屬大陸產製,均非禁 止輸入之產品。縱依原廠商出具之聲明文件,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依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 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倘依訴願決定之解釋,僅一 KDR



零組件即應歸類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閱讀機成品稅則, 則含有KDR 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豈非均應依上開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 之結果。再查,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依報關 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並參照載貨清單記載為填寫, 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 ,是以上訴人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 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況所謂P/I 交易文 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 據者。準此,上訴人完全依照報關手冊填寫系爭零件生產地為香港,無虛報產地 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蓋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於行為 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方屬 適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 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 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 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與本案 系爭貨物同為KDR 序列產品時,經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 .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 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 體證據而未處罰。上訴人本件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 巧之心態,所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 第八七二○四七五五七號函對財政部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之執行原 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者:適用 範圍、整體性、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 並辦理補稅。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再按 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 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 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 為準。又本案交 易之賣方已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 」承認提供給上訴人之標的物係來自 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被上訴人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 IN: 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 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不合。又報關手冊既已規定, 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本案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 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本案上訴人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 ,即屬虛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末查,本案系爭貨物係各 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在稅則分類上屬一○○○序列磁性閱讀機, 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及藍圖說明書所載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



)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 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 碼成CLS、RCL及RDT 三種電流信號。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 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 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 (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 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 合上開解釋準則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以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等內含磁性 閱讀機,而誤認其具有磁性閱讀機之主要特性,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另系爭 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 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 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 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 上開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系爭貨物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為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㈠系爭貨物依上訴人 提供之型錄所載之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 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 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 圖說明書所載:「 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CLS:CARD LOADI NG SIGNAL, RCL:READ CLOCK., RDT: READ PULES )」,其意為KDR-1000系列( 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 ,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 三種電流信號,系爭貨物之貨名已清楚載 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 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為:「此一類 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 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顯與上開H.S.註解相符。又即 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 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 號別,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



,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 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 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 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㈡海關進口稅 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經依準則一分類 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系爭貨物既已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二(甲 )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歸入 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適用之餘地。又系爭貨物為各種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 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 缺少COVER 而已;而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 足見零件與成品非但為相對性名詞,復因物品類別不同而異其地位,端視其為何 種類別而定,非可一概論之。系爭貨物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其專屬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 業如前述,自不因其係零件抑或成品,而異其進口稅則之歸列。㈢財政部七十五 年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 七三六號函釋,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 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 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之 稅則分類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則應依關 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查系爭貨 物係採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並未經被上訴人查驗或審核,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自無變更進口貨物歸列稅則適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依財政部前開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函 釋規定先報部核定,否則即不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顯有誤會。㈣國際貿易 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 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 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尤以精密工業產品,其工業化程度可 能因產製地區不同而影響其品質,價格復迥異,上訴人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 、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衡情當對該契約要素採取更高之注意,上訴人稱原 產地之記載非其所得過問,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並無可採。按國際貿易 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 如貨物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 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P/I 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 交易條件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信用狀開立前皆可修正,但買方如已持P/I 向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 之交易條件,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 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 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



(COMMERCE INVOICE),即能自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 經買方接受之 P/I,乃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交易有所爭執 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本件上訴人持系爭P/I向台北銀行開 發信用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台北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 原處分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接受該 P/I,是有關系爭契 約之爭議應以該P/I為準,而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應以該P/I上之記載為據。查本件 P/I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 字樣,即產地為中國大陸,故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所產製,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至為灼然。㈤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記載之產 地雖為「香港」,惟其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 P.R. CHINA 」不符,且依 上訴人提供韓國賣方所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記載:「...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EX.;KDR-1000, KPR-1800 SERIES AND ET 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 TAIWAN FROM OUR CHINA FA 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 P.R.CHINA) ...」,其中文意旨略以:「...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 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 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系爭貨物商業發票所載產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 P/I、韓國賣方 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開狀\匯款申 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 大陸,即非無據。㈥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應歸列稅則 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 專屬稅號,除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則歸 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而稅則第八四七一 .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乃稅則認定標準之實質轉 型,與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係屬二事,要無礙於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 製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 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與系爭貨物相同)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 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 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 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 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 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有該函影本二件在原處分 卷可徵,是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非屬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品,洵屬有據。 ㈦再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 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規定, 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 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則 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 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被上訴人處分日期為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仍在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於法無違。另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 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訂定公告,其所規定事項係就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苟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 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 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 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 ,即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規定:「⑴應填貨 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 發票上可以找到。」其意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 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亦係指商業發票與成交 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其商業發票所載產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其係依報關手冊規定根據 商業發票填寫產地主張免責。㈧上訴人身為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 口貿易之業者,熟諳國際貿易之作業程序,自不容對開狀、報關進口貨物程序諉 為不知,且其對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者不得進口,為當前政府之政 策,亦當知之甚詳,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韓國賣方就系爭貨物出具之P/I 已 載明「ORIGIN: P.R. CHINA」,其為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未予 拒絕而接受該P/I為成交文件,且明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 不符,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時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申報「香港」 ,其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係放行後始 查得上情,因系爭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之大陸貨物已不復存在,無從為沒入 處分,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再系爭貨 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依法本應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情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此觀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亦明,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 定,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於法亦屬有據。因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復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虛報產地 」,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涉及 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 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故而姑不論系爭 貨品是否屬於大陸產製,除非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 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否則即不得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次按卷附之 P/I係由韓國廠商自 行填寫,用以說明貨物之型號、價格等,應屬「邀約之引誘」,原審判決以 P/I 為成交文件,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為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誠難



令人信服。又原審法院未就系爭貨品是否為「零件」,或其功能已屬組裝之「磁 性或光學閱讀機」予以詳查,逕以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據,豈能令人甘服。且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所為之函文內容,未見其載明究如何認定「核歸CCC八四七一. 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之理由,徒以「書面資料」 為之審核,未讓上訴人有任何說明,該「認定意見」又豈能令人甘服。其次,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即一再敘明進口之系爭貨物,因不具單獨使用功能,尚須與其他 零組件後方為成品,因此,該等貨物只能算是零組件,應依零件稅則歸列。且系 爭貨物何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亦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況如依原 審判決之認定系爭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似指KD R 序列產品乃係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具有其主要特性。則依 原審之認定,含有KDR 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 而應依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稅則歸類,豈符常情。末查,經濟部 國貿局業於今年二月十五日公告開放「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 光學閱讀機」之大陸物品准予進口,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被上 訴人所為罰鍰之科處,自失所麗。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始終只有「KDR 系列貨品」 ,要無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原材料」或「貨品」二部分,又何來 所謂「實質轉型」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五、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 P/I(PROFORMA INVOICE)即為 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換言 之,經上訴人接受之P/I已視同買賣契約,該P/I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 CH INA (原產地:中國大陸),成交之貨品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依法即應 拒絕接受於先而不為,乃於向被上訴人申報時,猶未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 而申報香港,屬「明知系爭物品為行為時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次查本案上訴人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進口貨 物以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 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上訴理由所稱顯然對「報關手冊」及「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又本案系爭貨物依據上訴人申 報之貨名、型號及上訴人提供之原廠正本型錄及藍圖說明書,對貨物名稱及功能 已甚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係進出口貨物稅則分類核定之主管機關,事證明確者, 行政機關可逕行認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核定,被上 訴人為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而大陸物品能否開放進口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且該局對行為時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採負面 列表措施並公告之,表內載有「CCC號列」、「中英文貨名」及「特別規定」 等欄位。又大陸物品陸續開放中,被上訴人為慎重計,將本案系爭貨物函詢主管 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是否已解除管制,開放進口,該局函復重點在於大陸物品 不准進口,順便將負面列表所載CCC號列、中文貨名一併函復。至於書面資料 ,係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藍圖說明書,且原廠型錄、藍圖說明書係原製造廠 商對產品更詳細之解說,具有「最正確」「最客觀」「最公正」之參考資料,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書面資料審核,本案系爭貨物尚未解除管制、大陸物品不准 進口,應無不妥。末查本案系爭貨物縱使如上訴理由所稱其加工、製造或原材料 不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自始至終便只有一件(即KDR 系列貨品), 並無「原材料」與「貨品」二部分即無「實質轉型」屬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屬於「完全生產貨品」。查被上訴 人依相關證據既堪認定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段轉據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一、二七二、四六八元 ,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一○、八一六元,自無不合。原 判決因而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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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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