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626號
TPAA,93,判,626,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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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於民國八十年間徵收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成 立之法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段六五三號土地,因所有 權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登記簿所記載 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 存所。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其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地址,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乃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回 提存物,並存放於「臺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被上訴人為求慎重, 於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 核示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 ,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四八三八七號函及九十南市地權字第○四九七○七號 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乃對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南市地權字第 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並 非同一權利主體,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 溯及既往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有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此乃基於法治 國家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載 明「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既然斯時被上訴人已授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審查 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之資格,且該公告迄今並未撤銷,亦未 有人異議,從而本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基於被上訴人前揭授權之延續,當然應



由上訴人領取,並無不合;今被上訴人竟否認先前各股東家族間之繼承關係,顯 然有違前揭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系爭公告於法令依據欄載其法律 依據為「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 七三四四二號函辦理」。惟「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係規定日據時代土地 清理,並未有規範土地徵收款如何發放之事宜,如被上訴人執意表示此為本件行 政處分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應闡明係依該清理要點何項條文為依據。另系爭公告 第四大項係載「權利人個人前往被上訴人機關地政局地權課領取」,亦即被上訴 人發放對象為個人。然依被上訴人答辯所稱: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株式會 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是該補償費既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豈可於系爭公告 表示由各股東單獨個別領取?此即與民法所謂「公同共有」定義不符。再者,被 上訴人既謂系爭補償費係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公同共有」而非「共有」 ,從而如准各該股東自行領取,除侵害上訴人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依法享有之 利益分配時間自主權外,更侵害合夥執行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民法第五百 四十五條及同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等之費用請求權,顯見被上訴人上述見解並不正 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當然應由上訴人領取。爰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臺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補償費之行政 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觀之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意旨「至嗣後所 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 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 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 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上訴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負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 。」亦即應先辦理為原股東公同共有登記後,再由原權利人全體會同受讓人(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負並檢具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不應以更名登記方式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更名登記 為上訴人,換言之,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上訴人領取,則應由上訴人向稅捐單位 申報稅負並檢附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經審核後領取,始合法定程序。惟上訴人並 未如前述檢附全體原權利人過戶給上訴人之契約書、稅捐單位申報稅賦等資料申 請領取補償費,而要求被上訴人逕自將補償費交由其領取,因無資料可證明其領 取補償費適格,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並無不妥。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 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係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所 為程序,俾作為日後發放徵收補償費給各原權利人之依據,該公告有助於被上訴 人確認原權利人之間的權利關係,並無撤銷公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會社土地已以會社名義辦竣 總登記者,依左列程序辦理:(一)會社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清理審查確定並通知 申請人後,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 更正登記。(二)地政機關受理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公 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比照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為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六六)台 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訂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定有明 文,惟此項規定之旨趣,係內政部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邀集前司法行政部、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地政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為會商清理日據時 期會社土地之權屬所獲致決議內容整理而成者,故上開條項所謂「原權利人」及 「有關文件」,參照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綱地甲字第九一六號代電 各縣市政府「日據時代國人私營社團會社光復後改為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手續或於 光復後解散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及有關民事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可知 所謂「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今仍為該會社股東 ,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亦即代表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而言。至於臺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份,不論其取得者是否為「原權利人」 ,其新取得者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令其於臺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成為該會 社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增加,均已喪失法律主體同一性,而不屬於上述規定 所稱之「原權利人」。良以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 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 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倘係於台灣 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其權利主 體自不具有登記同一性。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被 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所有系爭坐落臺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後,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台南 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 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即無違誤,至股東係以公同共有抑 或分別共有方式領取補償費,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 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洵無違誤,上訴人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至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並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台 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上訴人並非該補償費之原權利 人,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援引「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為判決依據,而「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清理要點」並未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期間內以 法律定之,已喪失法律效果,是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台灣地區在日 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 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 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 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 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 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除我



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新公司,其股 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 利主體並無同一性。且上訴人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 體。從而,被上訴人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坐落臺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後,其徵收補償費 應屬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 及股份,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 社個人股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之一規定「施行,是前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 清理要點」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以九十南市地權字 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其中所依據之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雖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縱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屬有效。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為系爭原處 分時有效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為論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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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