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法馬耐史有限公司(Pharmanex,LLC)
代 表 人 山姆.F.錢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更名前為美商.法馬耐史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茂 (PHARMANEX in Chinese) 」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藥、西藥、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華茂」與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 FM ” NIGEL 」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華貿」,二者讀音混同,難謂無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僅一「華」字相同,據以核駁商標中「華貿優體素」、「華貿喜樂俐」、「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貿麗顏素」及「華貿百威素」等商標係由五個字體大小相同、排列順序相同之中文所組成,客觀上無將「華貿」與其他三個字分別審究,而認定「華貿」二字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進而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等商標為近似商標。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華貿”康格“ FM ” NGEL 」、「.華貿.優體素─鈣」商標相較,外觀上繁簡有別、排列方式不同,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非屬近似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華茂」商標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華茂」,與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FM"NIGEL」 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要難謂無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華茂」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華貿”康格“FM”NIGEL」 、註冊第六四七六○一號「華貿優體素」、註冊第六八五八四七號「華貿喜樂俐」、註冊第七○○○一五號「.華貿.優體素|鈣」、註冊第七四四三五三號「華貿喜俐芙」、註冊第八○五六四九號「華貿寶康素」、註冊第八五八九三二號「華貿麗顏素」、註
冊第八○八八五九號「華貿百威素」商標圖樣上「華貿」相較,二者讀音混同,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經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華茂」,與上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九一八九二號「 "華貿" 康格"FM"NIGEL」 等商標圖樣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要難謂不會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且除了審定第八九一八九二號商標外,其餘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自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查,據以核駁諸商標皆為「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貿」二字除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外,其一系列商標皆有中文「華貿」二字,而據以核駁商標中有如上訴人指稱之「華貿喜俐芙」、「華貿喜樂俐」、「華貿優體素」、「華貿寶康素」等商標係由五個相同大小字體所組成,然該等商標均將中文「華貿」二字置於字首,字體粗黑,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醒目,尚難謂「華貿」二字非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其他據以核駁之「“華貿”康格“FM”NIGEL 」、「.華貿.優體素─鈣」、「華貿麗顏素」、「華貿百威素」等商標,其「華貿」二字與其他文字之組成係以大小不同字體做突顯區隔,難謂「華貿」二字非該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者,故「華貿」二字應為據以核駁等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自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西藥、醫療補助用營業製劑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自不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六○二四三九號「驊茂」、註冊第二五三○五六號「華貿比」、註冊第三七四六三九號「嘩冒咳」等商標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乙節,核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中文「華貿」與其他中文及外文聯合組成,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部分僅「華」一字,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弱,自不構成近似,況「華」字為常見之中文,不具特殊意義。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僅商標長短差別明顯,與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整體觀察絲毫不近似。原判決或因「華貿」為第三人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或因該二字大小不同之字體作突顯區隔,而將「華貿」視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參照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僅就據以核駁商標之「華貿」部分加以對比,而未總括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以「華貿」二字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由,認定其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顯係以商標圖樣本身無關之因素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而此一因素,消費者於比較商標近似時,未必知悉。而認定「華貿」二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其他部分有大小之別,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因「華貿」二字與其他部分雖有大小之
分,但為較小之部分,而非較大之部分,依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應認為商標圖樣中較大部分方為主要部分。原判決以不符一般消費大眾觀察認知之方式比對兩商標是否近似,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業已核准許多含有「華」為起首之商標並存註冊於相同之藥品類,如註冊號數第八二○八二三號商標等,該商標皆以「華」為商標之起首,且皆於第五類之相同或類似藥品取得註冊專用權,足證「華」字為起首之商標頻繁使用於藥品領域商品商標,已形成一行政慣例。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系爭商標亦應准予並存註冊,方符平等原則。又商標審查雖採「個案審查原則」,但「個案審查原則」絕非賦予行政機關破壞前述原則,可為互相矛盾之處分之理由。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含有相同之「華」字,即認兩商標近似,有違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華茂」與據以核駁之「“華貿”康格“FM”NIGEL」 、「華貿優體素」、「華貿喜樂俐」、「.華貿.優體素|鈣」、「華貿喜俐芙」、「華貿寶康素」、「華貿麗顏素」、「華貿百威素」等商標圖樣上「華貿」相較,中文「華茂」與「華貿」二者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要難謂不會引致混同誤認為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自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以據以核駁商標均以中文「華貿」置於字首,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醒目,尚難謂「華貿」二字非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中文「華貿」與系爭商標上之中文「華茂」二者讀音混同,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產生聯想而誤購之虞,經核亦與一般商品購買人無不著重商標字首或較醒目文字之情形相合。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部分僅「華」一字,僅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弱,指原判決僅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華貿」與系爭商標「華茂」二者比較,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已違背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云云,尚無足採。另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業已核准註冊含有「華」為起首之其他商標,主張「華」字為起首之商標頻繁使用於藥品領域商品商標,已形成一行政慣例乙節,經核所舉事例,尚與本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難謂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係屬違反平等原則。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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