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八八、六八 九、六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進紋購得,早於八十五 年五月間經地籍圖重測確定在案。嗣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蘇國勁等人於重測確 定後三年向桃園縣政府陳請再予重測,該府竟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 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撤銷重測結果,函被上訴人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經 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指定期日辦理地籍 調查,通知上訴人。於地籍重測確定後,無法律根據而任意撤銷,重新辦理地籍 測量,顯然違法。上訴人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認係不服該府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處分,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 迭遭臺灣省政省府、內政部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訴經原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責令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提 起之訴願,依法處理。桃園縣政府久未為訴願決定,於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後決 定訴願不受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定期 通知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為單純事實敍述及說明,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起訴請 求撤銷,並不合法。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後,桃園縣 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同意為程序之補正, 維持撤銷重測結果而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上 訴人應對之提起訴願,其提起本訴並非合法。況本件原地籍重測有不符法定程序 情形,得依職權撤銷或更正,被上訴人依桃園縣政府函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按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 認界址事宜,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行政訴 訟之要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判字 第五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 第二一三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測確定後 ,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查閱 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僅鄰地所有人蘇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 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撤銷系
爭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 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對已重測完畢之系爭土地,再為重測,將使已重測確定界址發生變動之 結果,係屬行政處分,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 府認上訴人係對該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不 服,將之轉送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為駁回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上訴人向原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以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並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顯係機 關與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被上訴人依據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指示,以 自己名義發函通知上訴人等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測,係對原已重測完畢之 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予以否定,並另行辦理地籍調查,該函顯為對上訴人之土地 權益直接發生變動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仍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 之不服,提起訴願,即應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桃園縣政府將 之轉送臺灣省政府作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為由,將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兩 造對該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後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蘆地二字第 二九三三號函陳報桃園縣政府,擬依前述判決理由所指程序缺失,依據桃園縣政 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示,撤銷系爭土地 重測結果,另為程序之補正,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 辦理相關事宜,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可否。經桃園縣政府函復被上訴人請依法答辯 。被上訴人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蘆地二字第四○○三號函陳報桃園縣政府, 略稱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本案基 於行政實務,並結懸案,請准依前函陳報內容及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九十 )內地字第九○○三八七○號函示,另為程序辦理等語。嗣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 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核復同意另為程序之補正,並重新依地 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即依以另為程序之補正,發函通知相關土 地權利人,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土地重測。是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重測系爭土地之通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撤銷後,被上訴人即未於該日實施重測,上訴人所爭執之 被上訴人上開重測通知,業因被上訴人未予重測而補正撤銷原重測結果而不存在 ,依前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起 訴為無理由。至於原法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後,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 撤銷原重測處分,並通知上訴人等土地相鄰關係人辦理重測,此乃新的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應將其撤銷原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如不服,得對 之另提起行政救濟,或於被上訴人重測結果有所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等情,因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 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訂期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為行政處分,已因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予以重測而補正撤銷原重測結果而不存在,其效果已不存在,即 不具備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論據。然而補正之對象為何,有何瑕疵需要補 正,均未見調查審認,無從判斷其補正之效果竟致原行政處分或其效果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如為行政處分,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未予重測,即未執行該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依然存在。乃 原判決又認該行政處分因而不存在,其效果亦不存在,不無矛盾。又桃園縣政府 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核復被上訴人同意另為程序之補 正,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即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 ○蘆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訂於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無非執行重測之事實通 知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撤銷 原重測處分,並通知上訴人等土地相鄰關係人辦理重測,乃新的行政處分,上訴 人如不服,得對之另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如所述新的行政處分指被上訴人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九○蘆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不無誤會。又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考土地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行為時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似由桃 園縣政府辦理,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確定,究依何據, 未見說明,究竟重測結果公告之原處分機關為何,重測結果錯誤應由何原處分機 關撤銷原處分,均未調查審認,無從判斷撤銷是否適法。從而原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末查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如由桃園縣政府辦理,準據原判決認定本件因桃園縣 政府於查閱地籍調查表時,發現地籍調查有瑕疵情形,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重測結果, 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再由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 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訂期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等事實,其過程似由桃園縣 政府本於其職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撤 銷原重測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執行續辦重測之事宜。 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雖未對上訴 人為送達,但已藉由被上訴人之執行,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 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而對外生效 ,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如認為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 第二三○四三三號函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本非不可對之尋求救濟。上訴人於 接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後,對於重測結 果公告確定後重新辦理重測不服而提起訴願,是否意在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撤銷原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 ,非無推求餘地。案經發回,宜併斟酌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