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碧月
張碧枝
陳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碧燕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燕應給付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華應給付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陳碧燕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燕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陳碧月、原告張碧枝、原告陳碧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碧月、原告張碧枝、原告陳碧美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陳碧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華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陳碧月、原告張碧枝、原告陳碧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 萬8,411 元部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各應分別給付 原告本金26萬8,41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文泉於民國101 年2 月
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 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秀、兄張東和(於96 年7 月29日死亡)之子張展翊、張立潔(代位繼承)、姐張 碧霞等人,被告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因被告拒絕配合繳 納相關稅款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而原告陳碧美、張碧枝2 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各10萬2,574 元及111 元,亦因而遭財政部國稅局抵繳遺產 稅。原告不得已乃偕張東和之妻羅玉玲,由原告負責兩造及 張碧霞應負擔部份,羅玉玲負責張秀及張展翊、張立潔應負 擔部份,共同繳納系爭土地積欠相關稅款、罰鍰及費用等, 並支付費用委託代書辦妥繼承登記。核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 記共計需款644 萬1,853 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按其應 繼分各應負擔80萬5,232 元(計算式:6,441,853 ×1/8 = 805,232 元),原告計各為被告代墊26萬8410元,惟被告陳 碧燕、陳碧華雖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收受經 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催告二人返還前開款項之存證信函,然迄 未償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返還原告各前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碧燕 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26萬8,410 元, 及均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碧華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 各26萬8,410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所需金額共計為64 4 萬1,853 元,被告按應繼分應各分擔80萬5,232 元等情。 惟否認原告各代被告繳附上開應分擔金額,全部費用實係由 兩造母親張秀生前以其名下存款全額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文泉所遺系爭土地,業辦畢繼承登記,所需 款項共計644 萬1,853 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按其應繼 分各應分擔80萬5,232 元等事實,業提出陳文泉繼承系統表 、原告支出金額明細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單、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2 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1 年地價稅款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收款收據、新北市網 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聯亞代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遺產稅
稅款級財務罰鍰繳納書、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退稅抵繳通知 書等件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46卷第8 至3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實。㈡、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就被告各應負擔金額代墊26萬8,410 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為張秀生前以其存款將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全部款項644 萬1,853 元付清云云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代墊被告應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前開各項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羅玉玲到庭結證 陳稱:確與原告等人共同出錢將系爭土地相關稅款等費用繳 清,並付費委請代書代書辦畢遺產登記,被告應負擔部份為 原告所平均代墊,張秀原有存款前已因辦理其土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張展翊,繳納贈與稅、增值稅及手續費等而用罄, 本件張秀應分擔款項乃由其代為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相符,為可信實。被告空言張秀以其存款繳付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全數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同法第18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管 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 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 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 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 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支付其所應分擔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所需費用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逾繳其應分擔款而受 有損害,被告陳碧燕、陳碧華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106 年 度士調字第46卷第33至36頁),而知悉該情事,即應負有返 還上開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碧燕應給付原 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26萬8,410 元,及均自105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陳碧華應給付原告陳碧月、張碧枝、陳碧美各26萬8,410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 編號 │ 土地地號或名稱 │ 土地面積 │ 持份 │
│ │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2 │ 1/2 │ │ │段舊城小段159 之21號│ │ │
│ │ │ │ │
├───┼──────────┼───────┼─────┤ │ 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74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號 │ │ │
├───┼──────────┼───────┼─────┤ │ 3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624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1 號│ │ │
├───┼──────────┼───────┼─────┤ │ 4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65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2 號│ │ │
├───┼──────────┼───────┼─────┤ │ 5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1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3 號│ │ │
├───┼──────────┼───────┼─────┤ │ 6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0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4 號│ │ │
├───┼──────────┼───────┼─────┤ │ 7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25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5 號│ │ │
├───┼──────────┼───────┼─────┤ │ 8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21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7 號│ │ │
├───┼──────────┼───────┼─────┤ │ 9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92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8 號│ │ │
├───┼──────────┼───────┼─────┤ │ 10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4 │ 1/2 │ │ │段舊城小段161 之12號│ │ │
├───┼──────────┼───────┼─────┤ │ 1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269 │ 1/2 │ │ │段舊城小段162 之1 號│ │ │
├───┼──────────┼───────┼─────┤ │ 1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44 │ 1/2 │ │ │段舊城小段162 之2 號│ │ │
├───┼──────────┼───────┼─────┤ │ 13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80 │ 1/2 │ │ │段舊城小段163 號 │ │ │
├───┼──────────┼───────┼─────┤ │ 14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53 │ 1/2 │ │ │段舊城小段163 之1 號│ │ │
├───┼──────────┼───────┼─────┤ │ 15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052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號 │ │ │
├───┼──────────┼───────┼─────┤ │ 16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345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1 號│ │ │
├───┼──────────┼───────┼─────┤ │ 17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662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2 號│ │ │
├───┼──────────┼───────┼─────┤ │ 18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56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5 號│ │ │
├───┼──────────┼───────┼─────┤ │ 19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787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6 號│ │ │
├───┼──────────┼───────┼─────┤
│ 20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61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7號 │ │ │
├───┼──────────┼───────┼─────┤ │ 2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39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9號 │ │ │
├───┼──────────┼───────┼─────┤ │ 2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 1 │ 1/2 │ │ │段舊城小段180 之1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