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596號
TPAA,93,判,596,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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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庚○○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 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 加以斟酌。
二、緣坐落臺中市○○段○○段三、四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商業區建地)內現有巷道 ,即坐落臺中市○○路二六八巷十六號旁之無名巷道,參加人庚○○丁○○及 訴外人謝泓嘉余秀花余林壹等五人前曾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申請改道並 申請廢巷證明。庚○○等以該兩筆土地分別面臨臺中市○○路二六八巷及三民路 二段一四九巷,而申請廢巷之現有巷道將該兩筆土地自中間貫穿直通二六八巷, 影響土地整體使用,乃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現有巷道改為直通一四九巷。再審 被告審核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府工都字 第一○八五二○號公告擬改道及廢止原有道路案,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 出異議,再審被告乃將全案提交該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評審會議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 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庚○○先生等五名同意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 再核發改道及廢道證明。」嗣庚○○等完成上開決議事項,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並副知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巷道自民國五十九年之都市計畫地形圖即已存在,迄今已 逾二十年,係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等情,已無爭議。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 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 思表示而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及主管機 關廢止既成巷道之權限。另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或廢止,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係各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再審 被告為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依法定程序以為處分,應無疑義。本件土地之所 有權人庚○○等申請將系爭既成巷道改道並廢止原有巷道,係以其等所有之系爭 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建地,系爭原有 巷道貫穿土地之中央,致使土地成為畸零地,影響土地之整體建築利用,故為使 地盡其利,在不影響原住戶出入情形下提出申請,俾使都市商業區土地得以完整 、合理、充分使用。再審被告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後,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至現場會勘,製有會勘紀錄。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告擬改道暨廢止系爭原有巷道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一個月,因再審原告等異 議,再審被告乃將全案提交該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評 審會議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 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庚○○先生等五名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及廢道證明 。」有該次會議紀錄原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嗣參加人庚○○等依上開決議,將改 道後之新設巷道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並出具「保留基地內現有道路切結書」 載明:「改道後之新設巷道應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吾等決予保留且不妨礙通 行,並將此切結列為使用及產權移轉之條件。」等語,並辦理土地分割,將新巷 道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庚○○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回饋金八十萬元, 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上開切結書、 土地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提存書影本及新巷道之照片附原 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審核上情,認為改道為四米巷道後並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 ,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知參加人庚○○等同意 核發證明。經核再審被告所為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查系爭臺中市○區○○段五小 段三、四號土地,位於臺中市中區商業鬧區○○路、光復路、成功路之間,面臨 三民路一四九巷及成功路二六八巷。三民路一四九巷為都市○○○○巷道,寬五 .四五公尺,路面已鋪設完妥,筆直順暢;而成功路二六八巷係連接光復路及成 功路之巷道,彎曲且路面寬度不一,連接成功路之巷口寬僅一.五公尺,與系爭 土地接壤處則寬度為三.七公尺左右,而新巷道頭尾寬均逾四公尺。又該新巷道 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面對財星大樓之側面,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位於 成功路二六八巷旁,新巷道並未正對車庫出口,又新巷道旁有一戶三層樓住家其



一樓部分作車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各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明確,製 有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 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又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 段一四九巷,即寬五.四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優於原有巷道所連接之成功路二六 八巷,出入通行顯較寬敞順暢。本件再審被告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中心之商業 區○○道○路段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且經臺中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為考量都市之經濟發展、土地利用之效益、 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通行之權益,本於職權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 經核並無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又查依內政 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所示:「在實施都市計畫範 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地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 原有非都市○○巷道無繼續供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分以公告廢止之」。本案為已實施都市 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地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中心地區○○道○路段 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為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 原住戶之通行而同意核發部分既有巷道改道暨廢道之證明。原判決已一併考量土 地所有權人對市中心土地利用之必要及使用原有巷道居民通行之安全,經核並無 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四公尺, 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且其連接之計畫道路之距離並未 長於舊有既成道路連接至原有巷道之距離,自難認新設巷道較原有巷道迂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本件座落臺中市○○段○○段第三、四號土地 內,原有一筆直之既成巷道,巷道旁原亦有公廁一座。該條巷道早於日據時期即 存在,幾十年來提供此條死巷內門牌號六號、八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及十 四號之一各住戶唯一對外聯絡成功路二六八巷之用,其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行之有年,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再審被告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及內政部六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示辦理,亦即,原有非都市○○巷 道之廢止,須以「無繼續供通行之必要」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巷道是否「無繼續 供通行必要」,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於認定原處分是 否違法時,自應依實際情況詳加審酌,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二)、經查 ,系爭巷道原屬筆直順暢,自日據時期以來對外聯絡通行無阻,但經再審被告准 予「截直取彎」迂迴改道後,通行路線已略呈「5 」字型轉彎,由於視覺上死角 緣故,外觀上極易使人誤以為建築工地旁無人使用之空地,實難看出係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口,以致於遭人任意停放機車、堆置家具等雜物,嚴重影響通行上之安 全。準此,本件系爭已廢止之原巷道,仍顯有繼續供通行之必要,再審被告對於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錯誤,遽決定廢道及改道,其處分自屬違法。詎原判決 竟漏未斟酌,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退萬步言,再審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臺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示辦理,惟系爭巷道經「截直取彎」迂迴廢道及改 道後已呈「5」 字型轉彎,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內營字 第六二二五六九號函修正公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十二 、十三點規定,再審原告等巷內住戶勢將無法申請建築,須地方主管機關另以市 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等方式規劃辦理,於市容觀瞻亦顯有重大影響, 甚者,將來亦恐因而造成再審原告等巷內住戶財產之嚴重損害。凡此重要事項,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上全然未予斟酌審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臺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示之適用更有誤解,遽認原處分之作成「並不 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五、查原確定判決已考量新設巷道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較 原有巷道所連接之成功路二六八巷寬敞;又新設巷道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原有 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亦即新設巷道已能 取代原有巷道,原有巷道已無繼續供通行之必要。至於新設巷道巷口常遭人停放 機車或堆置雜物,係道路清潔管理維護之問題,與審酌系爭原有巷道有無繼續通 行之必要無關。且再審被告於核發本件改道及廢道證明之處分前,業已將本件改 道及廢止原有巷道爭議提交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再審 原告亦經到場,簽名於會議記錄,其行政程序亦無瑕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及所提各項證物,業已詳予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又原 確定判決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 審核再審被告核發本件改道及廢道證明之處分,其適用法規亦無何違誤,至系爭 巷道廢止後再審原告等巷內住戶將來能否申請建築,係另一問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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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