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7號
SLDV,106,訴,3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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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葉莊 
      張耀芝
      蔡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闕來發
訴訟代理人 闕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面積0.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葉莊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莊新臺幣肆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物(面積9.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張耀芝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芝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耀芝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蔡桂香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葉莊張耀芝蔡桂香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陸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葉莊張耀芝蔡桂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595地號)土 地,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為原告葉莊所有;同段2605地號 (下稱系爭2605地號)土地,自77年6月21日為原告張耀芝 所有;同段2609地號(下稱系爭2609地號)土地,自69年6 月3日為原告蔡桂香所有。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628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5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3 人之同意,約於80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擴增建物,而占用系 爭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0.6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26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9.7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6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位置、 面積5.66平方公尺,妨害原告3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之 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地,致原告3 人無法使用收益,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595、 2605、2609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 第105條規定,原告3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請求金額 如下:
㈠原告葉莊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葉莊所有系爭2595地號土地如 附圖A1所示面積0.63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4元。則原告葉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2日本件起 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元。 ㈡原告張耀芝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張耀芝所有系爭2605地號土地 如附圖A2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83元。則原告張耀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3元。 ㈢原告蔡桂香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蔡桂香所有系爭2609地號土地 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6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96元。則原告蔡桂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 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6元。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所示建物(面積0.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葉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莊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葉莊44元。
㈣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所示建物(面積9.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張耀芝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芝4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張耀芝683元。
㈦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3所示建物(面積5.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蔡桂香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2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桂香396元。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建物,並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3人。
二、惟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位置,僅係供廚房使用 ,原告3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顯然過高,被告不同意給付。三、並聲明:除拆屋還地之請求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2595地號土地,自103年10月6日起為原告葉莊所有;系 爭2605地號土地,自77年6月21日為原告張耀芝所有;系爭2 609地號土地,自69年6月3日為原告蔡桂香所有。 ㈢系爭26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259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0.63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26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9.75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26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位置、面積5. 66平方公尺,而被告同意拆除上開占用之建物。 ㈣系爭2595、2605、2609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均為8,400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葉莊所 有之系爭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63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張耀芝所有之系爭26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 示面積9.7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蔡桂香所有之系爭260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5.66平方公尺,而被告亦同意拆 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3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3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葉莊係於103年10月6日取得系爭2595地號土地,



原告張耀芝係於77年6月21日取得系爭2605地號;原告蔡桂 香係於69年6月3日取得系爭2609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5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 積0.63平方公尺、系爭26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 9.75平方公尺、系爭26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5. 66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參 以本件原告3人係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湖簡調 字第669號卷第6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葉莊請求被告自103年 11月1日起;原告張耀芝蔡桂香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 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2595、2605、2609地號土地位於汐止區,周邊雖無捷運 站,然鄰近傳統市場、306號公車總站、高速公路出入口, 距好市多量販店車程約5分鐘,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 可,商業活動不頻繁,係屬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 12月8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年度湖簡調字第669號卷第23頁),並經兩造於106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此,本 院審酌上開土地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 ,及考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廚房使用等情,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2595、2605、260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適當,被告以前詞主張以年息10%計算過高云 云,自非可採。
⑵又系爭2595、2605、2609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3人 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葉莊部分: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595地號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4元(計算式:8,400×0.63×10%×1/12=44,元以 下4捨5入)。因此,原告葉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元(計 算式:44×24=1,056),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張耀芝部分: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605地號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83元(計算式:8,400×9.75×10%×1/12=683,元 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張耀芝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0元 (計算式:683×60=40,980),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蔡桂香部分: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609地號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96元(計算式:8,400×5.66×10%×1/12=396,元 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蔡桂香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 起至105年11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60元 (計算式:396×60=23,760),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經原告3人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69卷第21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被告就前揭已到期之1,056元、40,980元、23,76 0元,自10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分別請求 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4,8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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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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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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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測量費用 │14,625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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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4,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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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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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