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1號
SLDV,106,訴,37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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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施東木
被   告 張永順
      張永宗
      謝政展
      謝銓恒
      謝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 筑婷、張筑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包含增建在內之建 物(下各稱系爭564 、564-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張筑婷張筑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85號卷 〈下稱士調卷〉第4 頁);嗣撤回對張筑婷張筑筠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變更,核與上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永宗謝政展謝銓恒謝偉志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64 、564-1 地 號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應請求與系爭建物配賦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 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再系爭建物為公寓第2 層,面積僅150.27平方公尺(含未 登記部分),並由單一樓梯、門口出入,若以原物分割,無 法達成原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永順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永宗謝政展謝銓恒謝偉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78、87至88、93至104 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既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應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564 、564-1 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乃加強 磚造第2 層樓(建物總層數2 層),係供住家用,建物包含 未登記部分在內之總面積為150.27平方公尺(第2 層部分及 第2 層未登記部分為90.14 平方公尺、頂層未登記部分為60 .13 平方公尺),係由單一樓梯、大門對外出入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見士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30、75至78、 87至88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參以兩造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如採原物分割,分割予共有人6 人,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完 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且被告張永順亦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84 頁),則本院依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 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1 │ 2分之1 │
│ │土地 │ │ │
├──┼─────────────────┼──────┼────┤
│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92 │ 2分之1 │
│ │地 │ │ │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 74.65 │ 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 │ │
│ │段190 巷12號2 樓建物) │ │ │
├──┼─────────────────┼──────┼────┤
│ 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190 │ 15.49 │ 全部 │
│ │巷12號2 樓之第2 層未登記部分建物 │ │ │
├──┼─────────────────┼──────┼────┤
│ 5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190 │ 60.13 │ 全部 │
│ │巷12號2 樓之頂層未登記部分建物 │ │ │
└──┴─────────────────┴──────┴────┘
附表二:




┌───────────────────────────┐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部分: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比例 │
├──┼─────────┼──────────────┤
│ 1 │ 張永順 │ 10分之1 │
├──┼─────────┼──────────────┤
│ 2 │ 張永宗 │ 10分之1 │
├──┼─────────┼──────────────┤
│ 3 │ 謝政展 │ 30分之1 │
├──┼─────────┼──────────────┤
│ 4 │ 謝銓恒 │ 30分之1 │
├──┼─────────┼──────────────┤
│ 5 │ 謝偉志 │ 30分之1 │
├──┼─────────┼──────────────┤
│ 6 │ 施東木 │ 10分之1 │
├──┼─────────┼──────────────┤
│ 7 │ 張筑婷 │ 20分之1 │
├──┼─────────┼──────────────┤
│ 8 │ 張筑筠 │ 20分之1 │
├──┴─────────┴──────────────┤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編號4 、編號5 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比例 │
├──┼─────────┼──────────────┤
│ 1 │ 張永順 │ 5 分之1 │
├──┼─────────┼──────────────┤
│ 2 │ 張永宗 │ 5 分之1 │
├──┼─────────┼──────────────┤
│ 3 │ 謝政展 │ 15分之1 │
├──┼─────────┼──────────────┤
│ 4 │ 謝銓恒 │ 15分之1 │
├──┼─────────┼──────────────┤
│ 5 │ 謝偉志 │ 15分之1 │
├──┼─────────┼──────────────┤
│ 6 │ 施東木 │ 5 分之1 │
├──┼─────────┼──────────────┤
│ 7 │ 張筑婷 │ 10分之1 │
├──┼─────────┼──────────────┤
│ 8 │ 張筑筠 │ 10分之1 │




└──┴─────────┴──────────────┘
附表三:
┌──────────────────────────────────┐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部分: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 張永順 │ 10分之1 │
├──┼─────────┼─────────────────────┤
│ 2 │ 張永宗 │ 10分之1 │
├──┼─────────┼─────────────────────┤
│ 3 │ 謝政展 │ 30分之1 │
├──┼─────────┼─────────────────────┤
│ 4 │ 謝銓恒 │ 30分之1 │
├──┼─────────┼─────────────────────┤
│ 5 │ 謝偉志 │ 30分之1 │
├──┼─────────┼─────────────────────┤
│ 6 │ 施東木 │ 10分之2 │
├──┴─────────┴─────────────────────┤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編號4、編號5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 張永順 │ 5 分之1 │
├──┼─────────┼─────────────────────┤
│ 2 │ 張永宗 │ 5 分之1 │
├──┼─────────┼─────────────────────┤
│ 3 │ 謝政展 │ 15分之1 │
├──┼─────────┼─────────────────────┤
│ 4 │ 謝銓恒 │ 15分之1 │
├──┼─────────┼─────────────────────┤
│ 5 │ 謝偉志 │ 15分之1 │
├──┼─────────┼─────────────────────┤
│ 6 │ 施東木 │ 5 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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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