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楊紹欣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3 萬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 萬8,850 元(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 萬8,885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8 月 16日起按月給付9 萬8,850 元(本院卷第165 、170 頁)。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都會區域之新 北市,商業發展甚高,經濟活動情良好,且交通便利,參 以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應有高利潤等情,可認本件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萬8,885元,及自106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 年8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 萬8,850 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係原地主因個人財務問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使原告繼受取得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與系爭 土地其餘共有人之租金約定皆為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3. 5 ,亦願以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租約,惟經原告拒絕;而 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會區,發展有限,亦無經濟活動良好 之現象,是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995/18000。
(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經營淡水高爾夫球場而占有使用中,被 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使用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三)兩造間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91, 598 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995/18000 )* 日數* ?%,另加計每年之地價稅。
(四)原告自101年至105年繳納之地價稅分別為11萬8,919元、1 2 萬9,942 元、12萬9,942 元、12萬9,942 元、14萬6,88 4 元,共計65萬5,629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節並不爭執,僅 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是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場
確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 土 地面積(191,598 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99 5/ 18000)* 日數* ?%,另加計每年之地價稅等情,業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為何。 2.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交通不便,自紅樹林捷運站至被 告之球場,徒步及搭公車分別需35分鐘及31分鐘,且僅有 837 號公車可達,地理環境及位置相當偏僻;而附近並無 任何商場或商店,無商圈經濟利益乙節,業據被告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1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 1 頁);另被告之球場與周邊之捷運站、醫院、郵局、便 利商店距離均為1.5 公里以上,甚或達3.5 公里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再 參以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之租約,均以年息百 分之3.5 計算租金(本院卷第114-160 頁);是綜合上情 以觀,本院認兩造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3.5 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自 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總計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51 萬9,026 元【計 算式:〔880 元×191,598 平方公尺×( 995/ 18000) × 3.5%×137 日÷365 日〕+〔960 元×191,598 平方公尺 ×( 99 5/ 18000)×3. 5% ×3 年〕+〔1,120 元×191, 598 平方公尺×( 995/ 18000) ×3.5%×592 日÷365 日 〕+65萬5,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 年8 月 16日起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 萬4,598 元【計算式:1,12 0 元×191,598 平方公尺×( 995/ 18000) ×3.5%÷12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因與上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而其上開
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 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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