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372號
TPSV,93,台聲,372,200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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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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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