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號
SLDV,106,訴,287,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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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田美美
      鄭挺昇 
被   告 洪振茂 
      王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振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義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振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王義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振茂王義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振茂給付金錢,嗣主張被告王義翔與被告洪振茂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第192頁),核 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振茂王義翔向伊誆稱,因創業及償還積 欠黑道債務需要,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6,374元 及4,060元,迄今未償分文,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 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電信費帳單、小 額付費帳單、通話明細、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 通話明細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 -60、84-1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振茂給付160 萬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義翔給付4,06 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已可得 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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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