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華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洪志青律師
劉公偉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所稱犯罪嫌疑不論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後,均非所問。原確定裁定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乙○○係聲請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違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法侵害伊之認股權,認乙○○涉有侵占罪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訴請聲請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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