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388號
TPSV,93,台抗,388,200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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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代 理 人 賴建男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執行命令對﹁教育部代管私立學校雜代辦費專戶﹂之存款予以扣押,顯有違誤云云。惟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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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