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廖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依督促程序聲請 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966 號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 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兩造 就雙方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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