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343號
TPSV,93,台抗,343,200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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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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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