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96號
SLDV,106,訴,139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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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被   告 黃志源
      張惠卿
      許霄宇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一○ 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參照)。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組織調整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保險公司), 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而 被告前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分別與朝陽人 壽保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並分別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 間共同招攬要保人即訴外人張淑靖之保單共五件,嗣經張淑 靖於一百零六年間提出筆跡鑑定報告,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 申訴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向其保證獲利,並有偽簽其簽名代 為投保新保單、申請契約變更等不當招攬行為,致其受有約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 業經被告張惠卿承認確有其事,因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依法須 與被告連帶負責,遂與張淑靖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上開不當招攬行為,造成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受有上述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返還自該保單所領取之所有獎金津 貼。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查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揆之前述承攬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爭議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是原告 既受讓該債權,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包括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 明之請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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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