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金格
林紅芸
林慧雯
林瀚東
林蕙芳
林蘊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許慶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