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998號
TPSV,93,台上,998,200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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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上訴人為製造金屬零件之公司,訴外人美商三力士公司則為美國BALKAMP、NAPA、GENUINE PARTS三家公司在台灣採購商品之代理公司,三力士公司代理美國上述三家公司採購我國內之產品或零件時,即會下單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下單給上訴人依據訂單之內容予以生產製造金屬零件並出貨。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銷售契約,約定:「科宏公司(即上訴人,以下同)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 INC、GENUINE PARTS.., 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予 BALKAMP INC.、 NAPA INC、 GENUINEPARTS ……」。兩造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延續前述契約,約定:「玆因科宏公司打算銷售其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 INC.、及GENUINE PARTS..,因而願將其所有在指定專利之吹氣盒上套統組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華佑公司」,依兩造所簽上述銷售契約,上訴人顯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公司獨家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予美國上述三家公司,除非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訂約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訂購第四批及第五批產品,訂單上並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訂單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該二批產品出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佣金,而受有相當於右揭兩筆訂單所載產品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又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上述銷售契約有關上訴人不得自行直接或轉售產品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之約定,於八十四年間,將其生產之產品自行銷售出貨與美國三力士公司,經由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上開三家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之總額,依上訴人公司銷貨帳簿所載,共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獲取下訂單之佣金,即受有相當銷售產品總價百分之五之佣金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損害,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害四百七十一萬零七十八元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一萬零七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在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前述第四批、第五批產品,但上訴人已依約將貨品製造完成,依訂貨單注意事項,通知被上訴人派人驗貨,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依訂貨單所載在出貨前將信用狀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批、第五批貨品之佣金,自非有據。又依兩造所簽立契約內容,上訴人僅將所生產貨品售予美國前述三家公司之獨家銷售權授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將所生產之貨品出售予美國三力士公司,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所生產之產品,自行出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當無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依商業慣例,代理商均嚴守上游訂購廠商之資料,不告知製造商,以避免製造商跳過代理商,而直接與訂購商接洽交易,上訴人確無從得知三力士台灣分公司向上訴人購得貨品後,將貨品轉售何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扣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帳簿內「NAPA」等字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該帳簿內「NAPA」字樣,乃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並非表示上訴人出售貨品給「NAPA」公司,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銷售帳簿,主張上訴人有自行將所生產之產品轉售與美國上述三家公司,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契約書及其中譯本二件、訂貨單影本六件為證。並有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程序扣得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一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銷售契約,因產品名稱未明確記載於該契約內,造成法律行為之標的不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令系爭銷售契約為有效,但業經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定,所謂「內容確定」,以可得確定為已足,不以明白確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指稱上訴人公司係屬製造金屬零件之公司。而兩造所訂銷售契約上載明被上訴人享有獨家銷售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之權利,顯見銷售契約所指銷售之標的物,即係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雖未於銷售契約中記載產品朋稱,但其銷售之範圍,為可得確定,仍具備法律行為有效要件,上訴人指稱系爭銷售契約標的未確定而歸於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請求其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所應得之佣金,而上訴人所辯伊公司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公司終止銷售契約,其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存證信函可據,則被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終止前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所生佣金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佣金,尚無不合。按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銷售契約,約定「科宏公司(即上訴人)同意授權華佑公司(即上訴人)獨家銷售其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予BALKAMP INC.、NAPA INC.、GENUINE PARTS INC ., 而科宏公司同意除經華佑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上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 BALKAMP、NAPA、GENUINE、PARTS」有銷售契約附卷可據。被上訴人援引台中地院保全程序查扣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違約逕將其產品售與上述美國三家公司。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惟依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保全證據事件查扣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所載,上訴



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其中有如附表所示三十筆帳冊品名欄「三力士」等字之後,以鉛筆註記:「NAPA」、「NAPA工具組」、「NAPA組合」、「NAPA59PC」、「25 PCNAPA」等字樣。上訴人公司之銷貨帳簿中既於銷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貨品之品名欄內加註美國「NAPA」公司名稱,顯見上訴人公司係將其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載三十筆產品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再由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上訴人顯係將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經由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違反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帳冊內「NAPA」字義並非代表訂貨人或收貨人,乃是上訴人之產品編號,非指上訴人出貨予NAPA公司云云。然遍查該銷貨簿上訴人銷貨予其他公司之記錄,其品名上並無「NAPA」、「NAPA組合」、「NAPA59PC」等字樣,顯係上訴人於銷貨予美國三力士公司時,即知悉三力士公司將轉售該貨物予NAPA公司,並將之記載於銷貨簿上。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總計上訴人公司銷貨予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十筆貨品,其銷貨總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各筆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訂貨單,其上載有:「第四批訂單佣金為(百分之五NET),其他交易條件比照辦理」等字。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貨單,其上載有:「第五批訂單佣金為(百分之五NET),其他交易條件比照辦理」等字。由上訂貨單註記內容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出貨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佣金百分之五,其他交易比照辦理。再參以兩造所訂上述銷售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將其公司生產之產品之獨家銷售權授權與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將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直接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買賣價差而獲取利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銷售產品,自應有其代價。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向上訴人公司收取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問有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時,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云云,並非可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銷售契約,上訴人公司不得將其生產之產品直接或轉售與美國前述三家公司,竟於八十四年問,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筆產品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就此等貨品而言,已屬無法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就上訴人公司而言,已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按其因而無法獲取上述貨品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以原判決附表所載數額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可向上訴人請求之佣金為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原審已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查扣之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銷貨帳簿所載,上訴人公司確有將其公司所生業如原判決附表三十筆產品售與美國三力士公司,再由美國三力士公司轉售與美國「NAPA」公司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兩造銷售契約之約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至證人陳威志於原審所證有三力士公司台灣分公司向上訴人即科宏公司購買產品後是否有轉賣給前述美國三家公司,因事關公司商業機密,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對證人陳威志之證言是否可採,未加說明,固欠周延。惟原審既已由上訴人之帳簿中確認上訴人公司產品確有售與三力士公司之事實,證人陳威志之上開證言,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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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