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985號
TPSV,93,台上,985,200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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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坤樹變更為陳奕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丙○○乙○○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八條已訂明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本不得終止租約。原審率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終止租約為合法,自有違誤;又上訴人丙○○係與訴外人楊永豐、及上訴人甲○○共同合作經營,而甲○○係與欣欣農場合夥經營,並無違約轉租,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租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八條之約定,顯非在限制出租人(被上訴人)非有該等事由始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丙○○既將承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楊永豐,上訴



乙○○亦轉租予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再由楊家濟轉租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據以終止雙方之租約,為本件之請求,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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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