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Emama 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設備採購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需完成之四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付,仍未獲支付等情。爰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驗收後四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服務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僅交付設備,未進行測試,使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不能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且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回系統設備,上訴人迄今未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統設備,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另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認為顯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軟體服務合約,合約既已終止,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如有違反合約第六條之付款約定,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系爭合約即為無效,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竟為貨款之請求,尤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自非系爭合約之一部,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Emama 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設備採購餘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同年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軟體服務合約書、完工驗收確認書、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一審卷第二七至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本件「軟體服務合約書」,不論係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或兼具買賣契約︵如買賣報價單所列標的部份︶、承攬契約︵如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部份︶及提供顧問教育訓練服務之無名契約︵報價單所列服務內容部份︶等三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起訴既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設備採購餘款,即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即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為請求︵一審卷第二五頁︶,若『工程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不因契約性質之差異而有何不同。兩造間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為:「1、簽約時間開立設備採購金額百分之三十,即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整之現金票,以為訂金。2、設備採購餘款,即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3、系統顧問費用之支付於工程完成後,由甲方開立維護合約其(期)間十二張陸萬參仟元之三十天期票支付之,合計總金額柒拾伍萬陸仟元整」,此有上述軟體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是否有無理由,應予審究者為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亦即工程已否完成驗收。查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本合約所指之軟體服務內容為Emama 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可知該合約分為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與「規劃顧問」兩大部分,再參諸上述三項付款條件,可知第一期款為簽約時付款,另「硬體架構建置」工程完成驗收時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則是系統顧問費用,被上訴人如已完成「硬體架構建置」,且經完成驗收,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內容未提到裝置的項目,合約不完整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之內容包含報價單二紙,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價單二紙為證︵一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真正,且報價單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該報價單上列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硬體設備及作業系統設備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及單價,總價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元,並經證人張景惠確認簽名,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上復有「視同正式訂單」之文字,而估價單上總價與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合計金額相符,可證該報價單確為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本件合約不完整,即無足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送報價單二張為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云云。惟查該二紙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內載:經上訴人「確認後請簽回視同正式訂單」,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查︵一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該報價單嗣既經上訴人「簽回」,應認定該報價單為兩造合致之訂單,亦即對系爭報價單之提出應屬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經上訴人同意確認並簽章完畢後再將之提出之予被上訴人,則屬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此雙方對報價單所載內容即達意思表示合致,該報價單應非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完成全部的項目,且經過驗收,完工驗收確認書由上訴人經理張景惠簽署無誤,設備已裝置在亞太線上公司,經全部驗收完成,並經該公司在修復狀況查詢單上蓋章,自已驗收完成等語,並提出完工驗收確認書、修復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一審卷第三十、五五頁︶。上訴人固自認該
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曾在完工驗收確認書上簽名,及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第一個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等情,惟否認完工驗收確認書所載其餘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之事實,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狀況查詢單表示不清楚等語。惟查,該完工驗收確認書之主旨明確載明,係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該「網站系統建置工程案」硬體建置工程驗收付款,且說明二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依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內容完成本案相關硬體工程建置及驗收」,㈢驗收項目亦分別記載:1、驗收項目:硬體交貨。完成內容:交貨內容詳如附件一︵客戶訂購單︶。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2、驗收項目:作業系統。完成內容:安裝XLINUX作業系統一‧五。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驗收項目:託管進場。完成內容:機櫃上架鎖定及線路佈設,安裝地點:台北市○○○○路軟體園區仲琦公司。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4、驗收項目:IP設定。完成內容:IP透通測試。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又第三、四點記載:「三、依甲乙雙方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於硬體建置工程完成驗收,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相關設備採購餘款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四、鑒請貴公司惠予辦理付款。」,簽名欄列明:「甲方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代表:───先生」。而上訴人公司人員張景惠亦簽名於該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驗收確認書為證︵一審卷第三十頁︶,張景惠既已在該文件上簽名,且係合約報價單之承辦人員,豈有未完成上開驗收項目即在完工驗收確認書簽名之理。上訴人抗辯張景惠僅完成第一項目之驗收,誤為交貨而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詢修復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芳鄰公司電腦資料中心專員張智淵並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到台北上訴人公司支援,上訴人公司的網站跟芳鄰公司業務有關,簽收單︵指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列的四個項目應該都有完成。所謂的IP透通測試是指只要系統可以運作連結網路,至於是否足夠承載則不論。我有問過張景惠,他告訴我看到系統安裝上去,OS平台可以操作,IP測試可以跑。報價單上所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公司的架子上,且依完工簽收單上的四個項目,應該認為表面上已經有完成。報價單第五點是軟體部分,有載明提供OS作業平台,驗收時該系統有無運作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但要做IP透通測試,第五點所示系統應該有安裝等語︵一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足證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硬體設備︵報價單第一頁第一至四項︶,及網虎XLINUX作業系統安裝建置︵報價單第一頁第五項︶均已建置安裝完成,且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驗收項目均已完成。再參酌證人張景惠結證:其曾在他家網路公司工作有三年經驗,本件驗收是台北分公司的副總要其去驗收,根據完工驗收確認書內容所載網虎公司均已完成,才由其驗收。本件硬體部分是由網虎公司承攬,軟體部分是由怡申科技做的,合約書第一條明載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網虎公司負責硬體系統規劃部分,所謂規劃部分是指硬體設備的架構之規劃,因為在網站系統上不同的硬體架構規劃會影響網站功能和效能的必要因素之一,所以請網虎公司來規劃所有的網站硬體系統,硬體交貨包括作業系統、託管進場、IP設定。其驗收時都沒問題,其於驗收後三個月離職,離職前,Emama網站軟體功能及架構都沒有完全完成,但在硬體方面,是可以運作等語︵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上訴人抗辯未完成驗收,尚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張景惠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其學歷為南亞工專化工科畢業,並非資
訊工程師,張景惠並無能力驗收該工程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表一件為證︵一審卷第四五頁︶。惟張景惠是否資訊相關科系畢業,與其有無能力辦理本件合約之驗收事宜,並無必然關係,此觀之上訴人任用張景惠為行銷企劃部經理,與其學歷亦無相關可知,且上訴人公司既指派張景惠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合約報價事宜,又使其辦理驗收,自不得於事後諉稱其未具相當資訊專業能力而否認其已辦理驗收完成之事實,況依證人張智淵之證言,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驗收項目確已完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且上訴人仍在使用舊系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由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責任限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簽訂本件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硬體架構建置與規劃顧問,另由怡申科技公司為上訴人提供該網站所需之軟體產品,再將該網站所需軟硬體設備系統整合。本合約內容係屬硬體之器具、設備、設施之裝置及規劃顧問。證人張智淵固證稱:上訴人公司原本的系統不敷使用,要做更新,他們為了推展社區數位化管理,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我去台北協助查看該要更新的系統可否正常運作,據我瞭解,那套新的系統實際上沒有在運作使用,仍然在用舊的系統,張景惠告訴我新系統無法使用,系統硬體部分已經有安裝在機房,但實際上沒有在運作等語︵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該設備何以其後未能順利正常運作,可能原因甚多,證人張智淵於同年十月間方至上訴人公司支援,對該時點之前之狀況並不明瞭,雖其至上訴人公司支援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之硬體設備未使用,上訴人仍使用原來之舊系統,惟並不能證明該硬體設備何以無法正常運作。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使該設備系統得以正常運作,則應屬該合約關於「規劃顧問」之服務內容,而非「硬體架構建置」之服務內容,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亦屬無據。又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係約定:「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標的物功能規格而認為不能達預期之目的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物功能規格為不能達預期之目的」。惟此部份既經驗收合格,應無標的物功能規格不能達預期目的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標的物功能規格為不能達預期之目的」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合約,亦屬無理由。本件合約第二期款項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承攬之工作,認為顯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終止契約,應不足採,且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如違反合約第六條之付款約定,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系爭合約即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內容為:「乙方因下列原因亦得終止本合約:⒉乙方未能於雙方所議定之付款期限內收到甲方應支付之服務合約費用時,則本合約無效」,其文字已明示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僅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原因,且該契約第七條係規定關於「契約終止事由」,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亦應屬於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上訴人抗辯未依約定付款,系爭契約即為無效,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一月四日雙方商議如何解決系爭債務時,上訴人總經理張芳民提及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目前託管於APOL亞太線上公司機房之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先行搬回其台中總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考量此批設備中之NETAPP F720 FILE SERVER比較精密,價值甚高,需較良好之存放環境,被上訴人乃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可提供適當環境予上訴人寄放該項設備,經
上訴人同意,遂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將此硬體設備搬至被上訴人公司寄放,而該設備之相關文件及授權證明書仍置上訴人處所,並與上訴人代表張智淵簽訂寄放條,其餘設備則按上訴人計劃搬至上訴人台中總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簽收條一紙為證︵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自認該簽收條之真正,並經證人張智淵證明確有簽立該簽收條。而該簽收條上係載明「今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置於APOL︵亞太線上︶之NE|TAPP F720 FILE SERVER 設備乙項,寄放於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以此據為憑」,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寄放而非收回一節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回該項設備,尚屬無據。上開設備既係上訴人同意寄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付款。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後四十五日即同年十月十四日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軟體服務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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