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戊○○
丁○○
丙○○
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星宜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黎世協,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面積一點八公頃、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二點二公頃、龍泉水段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土地,面積合計為四點三公頃,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義,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伊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大樹房段土地面積一點八公頃誤載為一公頃八公畝,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二點二公頃誤載為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龍泉水段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誤載為三公畝。嗣伊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簽立承諾書,但系爭承諾書亦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將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屏東縣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為二公頃二公畝,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文武,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陳文武對黎世協提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前開確定判決認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為屏東縣大樹房段四三號土地面積0.九五三六公頃全部、同段四三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二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應有部分面積為0.0八四七公頃)、同段四三之三號土地面積0.0七三二公頃全部、同段四六之二號土地面積0.二一二七公頃全部,面積共計一點三二四一公頃,鵝鑾鼻段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二九公頃全部、同段十六號土地面積0.一0八六公頃全部、同段十七號土地面積0.0九一二公頃全部、同段十八號土地面積0.三二一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三四三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四號土地面積0.一七六五公頃全部、同段十九號土地面積0.0七二七公頃全部、同段二十號土地面積0.二一一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一號土地面積0.0九0二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二號
土地面積0.0三六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三號土地面積0.一四八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四號土地面積0.0九二六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四二一公頃全部,面積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面積0.九一一一公頃之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面積0.0三公頃,其餘大樹房段面積0.四七五九公頃土地、鵝鑾鼻段面積0.四四五六公頃土地、龍泉水段面積0.二七公頃土地,因黎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故陳文武無法請求黎世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除前開判決確定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全部讓與伊,並已通知黎世協,黎世協對於前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拒絕履行移轉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對黎世協請求損害賠償。嗣黎世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另案即陳文武與黎世協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當事人陳文武不同,但前案陳文武之權利係受讓自上訴人,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又系爭不動產買賣書記載之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固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二公頃二公畝之面積不同,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現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契約書有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之誤,何不於系爭承諾書上將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由一公頃八公畝改為一點八公頃?將龍泉水段土地面積由三公畝改為零點三公頃?顯見鵝鑾鼻段所記載錯誤者為系爭承諾書上之面積二公頃二公畝,非系爭不動產買賣書上所分別記載之面積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黎世協購買系爭大樹房段、鵝鑾鼻段、龍泉水段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文武,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陳文武對黎世協提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判決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除前開判決確定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黎世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常情,因購買不動產金額較大,一般人當會較慎重,於購買前必會查明土地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委託黎世協購置他筆土地並登記於黎世協名下,黎世協不說出地號,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且依上訴人與黎世協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黎世協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交付予上訴人保管,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尚有委託黎世協購入他筆土地,何以上訴人與黎世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未要求黎世協將其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出或於該契約上載明尚有何筆土地所有權狀未交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1.畑田:大樹房段壹公頃捌公畝、鵝鑾鼻
段九公畝。2.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畑田叁公畝。3.林地:鵝鑾鼻段壹公頃叁公畝﹂,系爭承諾書則記載:﹁土地標示:﹃参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準﹄恒春鎮○○○段五0四之一林:三公畝。鵝鑾鼻段貳公頃貳公畝。大樹房段壹公頃捌公畝﹂,比較二者,大樹房段及龍泉水段土地部分之面積均相同,不相同者為鵝鑾鼻段土地,前者為一公頃十二公畝即一.一二公頃,後者為二公頃二公畝即二.0二公頃,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則於黎世協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何不要求黎世協將大樹房段及龍泉水段部分之面積一併更正?反而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土地標示參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準﹂,意即就土地標示部分,當系爭承諾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茲上訴人反以系爭承諾書關於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之錯誤記載為由,而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大樹房段、鵝鑾鼻段及龍泉水段之面積記載均係錯誤云云,無足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均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故其主張委託黎世協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係一點八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之面積係二點二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之面積係零點三公頃土地云云,不足為採。另觀之上訴人所提黎世協於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黎世協並未承認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係四.三公頃。是上訴人與黎世協間關於信託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黎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屏東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陳文武與黎世協間請求所有權移轉案登記事件判決,命黎世協移轉系爭鵝鑾鼻段一五至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四、一九、二0、二一至二五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計為一.七五四四公頃,命移轉系爭大樹房段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六之二號等四筆土地面積,計為一.三二四一公頃,均逾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鵝鑾鼻段畑田九公畝、林地一公頃三公畝,大樹房段一公頃八公畝;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土地標示就鵝鑾鼻段土地係就畑田及林地分別記載為:1畑田:鵝鑾鼻段九公畝、3林地:一公頃三公畝,承諾書就鵝鑾鼻段土地則採合併計載,倘以百進位計算,該鵝鑾鼻段土地合計面積應載為一公頃一二公畝,但承諾書則記載為二公頃二公畝(見一審卷一一、二三頁),參以卷附甲○○告訴黎世協刑事詐欺狀載稱:﹁……被告(即黎世協)復聲稱:當地龍泉段土地每甲約三百萬元,鵝鑾鼻段土地每甲約六十萬元,另大樹房段土地每甲約九十五萬元,……被告乃應允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以被告名義買受上開三地段內之土地……,迨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即上訴人)業已付訖四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見原審卷五0至五一頁),依上開價格計算,則購買大樹房段一.八公頃之土地價格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二角(1.8公頃×1.03102甲= 1.855836甲×95000=176344.2元),龍泉水段0.三公頃價格為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八元(0.3公頃×1.03102甲= 0.309306甲×0000000=927918元),鵝鑾鼻段二.二公頃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四角,( 2.2公頃×1.03102甲= 2.268244甲×600000=0000000.4元)
,合計總價為四百零五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六角,此約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上開大樹房段、龍泉水段及鵝鑾鼻段土地四.三公頃土地總價四百萬元相當。又依卷附黎世協之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準備書狀㈡,黎世協亦自承:﹁甲○○固曾於六十七、八年間以訴外人林宋招妹之支票,陸續支付黎世協四百餘萬元……﹂(見一審卷一三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之記載,大樹房段之面積為一公頃八公畝,但前案判令黎世協應移轉大樹房段土地計四筆,面積一.三二四一公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鵝鑾鼻段之面積為畑田九公畝、林地一公頃三公畝,合計為一公頃一二公畝,惟前案判令黎世協應移轉鵝鑾鼻段土地共計十三筆,面積一.七五四四公頃,黎世協並無異議,可見黎世協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因此伊委託黎世協購買信託登記黎世協名義土地,大樹房段面積應為一.八公頃,鵝鑾鼻段面積應為二.二公頃,龍泉水段面積應為0.三公頃,合計應為四.三公頃等語,似非全屬無據。究竟當時系爭大樹房段一.八公頃,鵝鑾鼻段二.二公頃,龍泉水段0.三公頃土地之巿價及上訴人交付黎世協之購買土地價款各為若干?上訴人究係向黎世協購買土地抑委任黎世協向他人購買土地?土地究係以整區購買或以單筆各別購買?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何人書寫?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主張之真實與否,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