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俊一
被 告 劉陳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內聲請假執行,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 327 地號等3 筆土地。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就逾350 萬元部分予以廢棄,被告對原 告享有之實際債權僅須拍賣其中1 筆土地即為已足,惟被告 並未撤銷對其餘2 筆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所有之土 地遭民事執行處賤賣,亦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租金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內容觀之, 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本 院卷第11頁)。而該條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與民法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二者應為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住居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中山 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0、17頁),則本件訴訟既非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 用,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本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 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 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