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936號
TPSV,93,台上,936,200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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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戊○○李添炎
        丙○○同右)
        丁○○同右)
        乙○○同右)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任職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辦理各電費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檢查並核對收費人員每月填送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等工作。上訴人戊○○、丙○○、丁○○、乙○○(下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炎(於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同處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負責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查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現金等工作。訴外人張世基為同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其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解繳、保管未收收據、帳務登簿等工作。甲○○、李添炎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己○○等人,對於張世基之業務,有查核之責任。張世基利用甲○○等人疏於查核其業務之機會,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侵占伊公司用戶繳納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經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伊仍受有損害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甲○○及李添炎服勞務未盡其受僱人之義務,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戊○○等四人於繼承李添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並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己○○、庚○○為給付,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對之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不得請求伊賠償。又伊服勞務並無疏失,縱張世基侵占用戶繳納之電費,亦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上訴



人戊○○等四人亦以:李添炎並無檢查張世基經管之未收收據之義務,應對之負查核義務者為甲○○等八等業務管理師,李添炎縱有疏失,其責任亦極輕微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訴外人張世基為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負責電費候收、解繳、保管未收收據及帳務登簿等工作,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用戶繳納之電費共計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有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及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金額為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八等業務管理師,依被上訴人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表之規定,負有檢查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責任;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炎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依被上訴人公司收費手冊之規定,李添炎應隨時抽查張世基所存放之收據,並檢查張世基所保管之未收收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甲○○及李添炎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依約定服其勞務,渠等二人未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查核張世基之業務,致張世基得以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用戶繳納之電費,渠等二人履行債務顯不合於債務本旨,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渠等二人賠償損害。又甲○○及李添炎未明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審計法第七十三條復未規定渠等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二人自應各就其怠忽職責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及同年九月間共侵占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此部分係甲○○之疏失所造成,應由其單獨負賠償責任。張世基於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年九月止共侵占三百六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此部分係甲○○及李添炎之共同疏失所造成,應由甲○○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李添炎賠償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張世基於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一年三月止共侵占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此部分係李添炎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己○○之共同疏失所造成,應由李添炎賠償一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己○○賠償八萬元。李添炎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等四人,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為限定之繼承,有該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戊○○等四人僅於繼承李添炎所得之遺產,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請求戊○○等四人於繼承李添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主張張世基侵占其用戶繳納之電費,請求張世基賠償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二八頁以下)。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否自張世基受償,遽認



其受有損害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水木、吳清和、蔡慈仁黃錕鋒、盧聰明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五人應就張世基之侵占行為負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渠等五人賠償之訴訟事件,經原審認定渠等五人應各就自己疏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陳水木、吳清和、蔡慈仁黃錕鋒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確定,盧聰明部分則由本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命盧聰明給付之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中,該陳水木等五人與甲○○、李添炎、己○○等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期間,多所重疊,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卷一三八頁以下)。原審既認甲○○、李添炎及己○○應各就其怠忽職責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該陳水木等五人疏失責任之多寡,自攸關甲○○及李添炎應賠償之金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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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