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伯 欣
訴訟代理人 洪 塗 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庚 ○ ○
辛 ○ ○
己 ○ ○
癸 ○ ○
壬 ○ ○
丁○○○
乙○○○
戊 ○ ○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雄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 ○
法定代理人 蔡林秀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扺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伊因自幼罹患腦膜炎,造成智能不足,又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母蔡金蓮保管。伊之胞姊及姊夫楊莊秀春、楊明松,因欠債急需款週轉,竟自蔡金蓮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伊無辨識能力,以伊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甲○○、丙○○、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嗣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楊火炎(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庚○○以下八人承受訴訟)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其中附表所示設定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誤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伊就上開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效力毫無認識,且無辨識能力,顯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在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並無精神不正常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行為自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於五歲罹患腦膜炎後,即顯現智能發展及學習障礙。嗣因精神病發作,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首次至台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明功堂診所診治精神分裂症,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轉往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嗣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在該療養院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是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間精神病發作後,迄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止,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且陸續在治療中。綜觀草屯療養院報告書、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負責鑑定之醫師卓良珍及證人即明功堂診所負責診治被上訴人之醫師陳俊鶯之證言,雖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分別認定已達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二者程度固然有差別,惟由全部意旨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智能發展本不佳,加上受該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退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無法瞭解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意義。被上訴人既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而無法確切瞭解系爭抵押借貸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顯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無論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均堪認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明松、楊莊秀香係利用其無辨識能力,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向上訴人借款,其就上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該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堪予採信。至於因證人即代書洪清海在一、二審結證:「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印章、資料均被上訴人交給我」等語;代書楊邱秀雲、周秀紅、及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均證明:設定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親自簽名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蔡金蓮證稱:被上訴人有時較好,吃藥後病情有時會好轉,所以結婚等語;被上訴人姪女蔡寶棉證稱:在鄉下見過被上訴人,其精神好時會叫她名字等語;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一直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被上訴人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全部由訴外人楊明松、楊莊秀香夫婦取得,且為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出面接洽,均係由楊明松、楊莊秀香偕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林秀專同往;且依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對「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被上訴人於楊明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雖有在場,但依被上訴人當時之智
能及精神狀態,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該行為之法律上效力有辨識力,其固在系爭設定抵押契約書簽名,惟難認被上訴人就其簽名之內容及簽名之作用有所瞭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親自簽名,推斷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有效行為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分別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參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二、一五三頁)。而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查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精字第一0六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惟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草療精字第三三八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員(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員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即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該二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亦不相同,原審未加研求析明,遽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時,認知功能已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顯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等情,推論無論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均係在無意識中為意思表示,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抵押權係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八次設定,而按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原審未一一審酌被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時,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徒以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被
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末查代書洪清海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印章、資料均被上訴人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第一0一頁)。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有對保,借據、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自外表看,一切精神狀況均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代書楊邱秀雲、周秀紅亦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宗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被上訴人之姪女蔡寶棉證稱:「我在鄉下見過他(指被上訴人),他精神好時會叫我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五頁)。倘上開證人所證非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際,其精神狀態似屬良好,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有效行為,並無依據等情,似有未洽。實情究竟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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