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917號
TPSV,93,台上,917,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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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庚 ○ ○
        辰 ○ ○
        丁 ○ ○
        乙 ○ ○
        丑 ○ ○
        己○○○
        甲 ○ ○
             樓
        戊 ○ ○
        丙 ○ ○
        寅 ○ ○
        壬  ○
        癸 ○ ○
        巳 ○ ○
        子 ○ ○
        卯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謝 建 東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霍 守 業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信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謝 建 東
  複 代理 人 林 信 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巿南港區○○段○○段一九六、九四、八七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東新庄子段三一六、三一0|九、三二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下稱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亦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強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嗣於六十二年間假藉所謂﹁購買﹂之



名義將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再於七十年間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又因聯勤總部及陸總部均稱伊係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而為占有使用,故國產局同屬無權占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陸總部收購,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嗣再變更為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係國有,陸總部或聯勤總部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及公有土地撥用關係而擔任土地管理機關,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中華民國仍以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該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陸總部及聯勤總部既非占有人,自亦無不當得利。況陸總部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管理系爭土地,聯勤總部於七十年接管系爭土地,縱有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地政機關之公法行為,非任何個人、團體或機關可得擅自登記,既經登記,即生公信力,除法院判決宣告其登記為無效,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及保護,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及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均非適法,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豈有數十年長期容認而未曾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於六十二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七十年間登記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政府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辛○○之父楊添丁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死於戰事,被上訴人何能於三十九年向已死之人購買土地,並向已死之人取得物權合意而共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移轉登記非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為楊建發、林有義、楊有財及楊添丁等四人所共有,若登記簿上共有人楊添丁確係上訴人辛○○之父,何以楊添丁早於三十三年死亡,尚能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為共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添丁早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因而推論三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買賣之事實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復主張三十五年之土地總登記雖登記所有人為楊添丁,但當時可能由其他共有人或楊添丁之後人代為申辦,但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添丁早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不論由其他共有人或其後人代為申辦,皆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眾人皆知之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符合法令規定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林有義於四十五年間即已死亡,則林有義之繼承人必須依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方能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林有義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依法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何能在土地共有人並未全體同意之情況下,以合意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為物權行為,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後者為債權行為,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土地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依此,林有義雖於四十五年間已死亡,尚不能推論其生前未於三十九年時與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況土地登



記簿謄本係政府地政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無反證證明其登載係屬虛偽,即應推定其上所載之買賣關係為真。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機關函調相關之登記文件,據覆:﹁本所六十二年收件南港字第一三五二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該所北市松地一字第九0六一四八0七00號函可稽,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負責土地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到庭證明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但上開人員既非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且相關之文件均已銷毀,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欠缺作證之實益,核無必要。系爭土地既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又係其管理機關,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巿南港區○○段○○段一九六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區○○○○段三一六號,面積六九七三一平方公尺,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編而來;系爭新光段一小段九四號土地係重測前東新庄子段三0九號及三一0|九號土地合併而來,其中屬於三一0|九號土地,面積八0七九平方公尺;系爭新光段一小段八七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東新庄子段三二二號,面積為七五一二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四頁,原審卷七六頁),但依卷附一九六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一九六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五月四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年七月十五日,收件日期為六十一年四月八日,收件編號為南港字第五0八號,但依卷附一九六號土地重測前之舊東新子段一小段三一六號土地登記簿則記載:該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同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因為﹁收購﹂,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件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件編號為南港字第一三五二號(見原審卷七七、八一頁),同一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登記發生原因、收件及移轉登記日期、收件編號均不同,何以如此,尚滋疑義。又卷附九四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東新庄子段三0九號,面積記載為八九六二平方公尺,該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因為﹁收購﹂,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件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件編號同為南港字第一三五二號。但該土地重測前之舊東新庄子段一小段三0九號土地登記簿,則記載所有權人為石蹺、石長、石水坑、石天順、石開元、石開興、石丁、石園、石江龍、石潭、石水田、石金連,並非上訴人,其面積亦非相同(見原審卷八六至九一頁),上訴人所主張九四號土地重測前之三一0|九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則付闕如,實情究竟如何,有待調查澄清。又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出版、八十二年一月增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五章「台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第二節第五目「無人申報土地之處理」記載:台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因時值光復未久,不少人民於戰時遠適他鄉,或為日軍徵調服役,尚未返鄉,縱係在鄉人民,亦或因宣導不足,對於繳驗憑證換發書狀之意義未明,而承辦之工作人員對於法令之規定亦有認識不夠者,致各縣巿於辦理時發生下列各項問題:未經權利人委託,由其親友或村里長或縣巿長代為申報者,未經權利人申報,由地政機關自不動產登記簿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者,原不動產



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業已死亡,仍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土地權利已移轉他人,仍由原權利人申報者,無人申報者(見該書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上訴人主張三十五年之土地總登記簿雖登記所有人為楊添丁,但當時可能由其他共有人或楊添丁之後人代為申辦,即非無憑,原審遽指為違反經驗法則,已嫌速斷。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再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證明之。﹂,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得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依台北巿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巿南戶謄字第一一二八0七號戶籍謄本之記載,楊添丁係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楊添丁之兄為楊建發,兩者之父母分別為楊大英、楊葉氏領;同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巿南戶謄字第一一二八四0號戶籍謄本記載:辛○○之父確為楊添丁,另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林有義係於四十五年五月二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其父母為楊大英、楊葉領(見一審卷二00至二0一頁、一五二頁),則上訴人主張楊添丁既於三十三年間死亡,不可能於三十九年與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於六十一、二年間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林有義於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亦不可能為物權移轉登記,即非全屬無據。究竟中華民國有無及究向何人為買受或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添丁、林有義已死亡,於繼承人未經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得否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由已死亡之原所有權人楊添丁、林有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因發生及移轉登記日期暨收件編號前後不同?尚待釐清,凡此均攸關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無效之認定。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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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