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
上 訴 人 藍淥喬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 訴 人 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藍志堅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丙○○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生︶
藍信華即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韓名銅律師
葉耀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庚○○
丁○○
丙○○︵民國二
辛○○︵即藍榮
壬○○︵即藍榮
己○○
戊○○
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自屬祭祀公業藍引︵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乃上訴人藍淥喬及訴外人藍仁崎等人於民國七十年、八十二年間造報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並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公業提出申請,無須起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被上訴人之祖墳刻有譜系表,記載十四世藍首及藍阿永、十五世藍燕清、十六世藍水來、十七世藍石頭及藍石魚,有照片可稽。揆諸本國人敬拜鬼神,慎終追遠之慣習,被上訴人不可能為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意在祖墳纂刻錯誤祖先名諱。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為藍首,堪予採信。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己○○參加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己○○於當日在記錄之出席欄簽到,非在列席欄簽到,並參與討論及議決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當時對己○○具派下員身分,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何兆欽主編五十三年九月初版﹁韓何藍氏族譜﹂之藍氏八至十四頁及五十九年十月修訂初版﹁藍氏族譜﹂之藍譜十至十六頁,均記載第十二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倫,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統。七十三年春季增修,七十四年十月統編﹁汝南堂藍世族譜﹂之新修系六至九頁所附由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藍阿樹、藍戇槌同錄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參酌證人何兆欽、藍昇源、藍英雪之證言,足見何兆欽編撰上開族譜,係依憑當時由藍氏宗親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並非毫無憑藉或未加考證擅將被上訴人之先祖納入藍引子孫之列。又被上訴人提出藍員子孫藍清智、藍莆森、藍宗子孫藍俊雄、藍英雪出具之認諾書,表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發現藍引有兩座墳墓,且十四世藍首︵守︶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亦經證人藍清智、藍俊雄、藍甫森、藍英雪證述屬實,益證藍首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藍安後代之藍火爐確曾承認與己○○有血親關係,有藍火爐與律師吳國輝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藍清智亦證稱藍火爐確曾承認己○○為藍引之子孫等情在卷,足認藍火爐與己○○、乙○○向來認同彼此為藍引之子孫。再者,藍安後代藍瑞珍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公業派下員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藍瑞珍勝訴確定,而藍瑞珍於該事件提出派下子孫系統圖,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奢、藍士員四子,藍首以下子孫系統,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至上訴人提出道光四年二月及咸豐八年十二月藍圓與長房姪藍永興、藍玉振、藍百祿;二房姪藍登安、藍登仕、藍永元;三房姪藍欽塔、藍元報、藍速喜;四房姪藍榮守、藍傳后簽訂之鬮約,記載藍圓兄長為藍宗、藍悅、藍星、藍奢,藍奢未娶而沒,由藍悅撥出四男藍榮守,藍圓撥出長男藍傳后為嗣。上訴人亦自認藍奢為第十三世,藍傳后、藍榮守過繼給藍奢。上訴人抗辯藍傳后、藍榮守無子嗣云云,無從由鬮約得知。該鬮約經第一審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認定該二件鬮約均係台灣民間傳統白契鬮書,其紙張為台灣清代古契習見之粗麻紙無誤,有該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台博研字第八九00三四00號函可按。堪信上開鬮約形式真正。又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核與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八六二二0八五三00號函檢送之派下員系統表、公告相符。惟該系統表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振、藍士員四子;藍興為藍宗之子;藍安為藍悅之子,與鬮約之記載頗有出入,可見自鬮約書立以來,歷經數代,跨海渡台,繁衍眾多子孫,且因子孫分家,散居各地,無法持有鬮約,期間
亦未曾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其祖先或不識字,或學歷甚低,致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之記載產生差異。故不能僅以鬮約記載接嗣藍奢之藍榮守,與被上訴人之祖先藍首之姓名有出入,即否定藍引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直系血親尊親屬。從而藍安一房祖墳纂刻藍首為藍悅之子,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同名,自堪推斷藍首即係鬮約所指藍榮守。藍阿樹、藍炎癸、藍坤池、藍石水、藍木乾、藍火爐等人均屬藍悅一房,參與祭墓輪值及支出墓園新建費用者,亦僅限於該房之子孫,其證述祭祀相關事務既為藍悅一房辦理,未召集其他族親共同參與,自難憑其所為被上訴人未參與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非藍引之派下。末查,乙○○、庚○○為親兄弟,藍榮遜之DNA標幟與其二人不同;庚○○、乙○○、己○○︵下稱第一組︶源自相同父系;藍榮遜、︵上訴人︶丙○○、藍淥喬︵下稱第二組︶源自相同父系;第一組與第二組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可能性;第一組與藍志堅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可能性等情,業經第一審、原審先後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0四一六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庚○○、乙○○、己○○與藍榮遜雖無生理上之父系血緣關係,但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顯示被上訴人︵除丙○○外︶在法律上均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該親子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被上訴人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再者,被上訴人丙○○係於四十二年五月六日被藍乾意收養,與藍燕清間亦擬制發生血親關係。藍榮遜血緣上既與上訴人丙○○、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其三人之祖先確源自同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其餘被上訴人雖生理上與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但與藍榮遜有法律上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藍首為藍悅之子,藍引之孫,非不可採。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二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是系爭公業係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不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知為條件,反之,不具上開親屬身分者,亦無從因派下員大會多數決同意而成為派下員。系爭公業既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子孫,自否認其派下權存在,其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無從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達到同一目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提出道光四年二月及咸豐八年十二月藍圓與長房姪藍永興、藍玉振、藍百祿;二房姪藍登安、藍登仕、藍永元;三房姪藍欽塔、藍元報、藍速喜;四房姪藍榮守、藍傳后簽訂之鬮約為真正,而該鬮約所載藍圓兄長為藍宗、藍悅、藍星、藍奢,藍奢未娶而沒,由藍悅撥出四男﹁藍榮守﹂,藍圓撥出長男﹁藍傳后﹂為嗣,藍奢為第十三世,︵第十四世︶﹁藍榮守﹂、﹁藍傳后﹂過繼給藍奢︵見一審卷第一宗九四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何兆欽於五十三年間憑當時藍氏宗親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編撰上開族譜上所載第十四世之祖先﹁藍首﹂不同︵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提出其祖先神主牌位則記載第十四世祖先為﹁藍守﹂︵一審卷第三宗
六頁︶,上訴人藍淥喬提出被上訴人供奉神主牌位照片亦顯示第十四世祖先除﹁藍守﹂外,另有﹁藍寬裕﹂︵見一審卷第三宗五九、六十頁︶,則該鬮約所指﹁藍榮守﹂與﹁藍首﹂是否同一人,尚非無疑。且上開咸豐八年十二月簽訂之鬮約載明﹁立分約字人胞叔藍士圓緣昔年我兄弟隨父渡台育我兄弟有五長為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九四頁︶,足見該鬮約係於離閩渡台後書立。原審謂鬮約書立以來,歷經數代,跨海渡台,繁衍眾多子孫,且因子孫分家,散居各地,無法持有鬮約云云,似認定該鬮約係於渡台前書立,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憑藍安一房祖墳纂刻﹁藍首﹂為藍悅之子,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同名,即推斷﹁藍首﹂係鬮約所指﹁藍榮守﹂,自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庚○○、乙○○、己○○︵第一組︶源自相同父系;藍榮遜、︵上訴人︶丙○○、藍淥喬︵第二組︶源自相同父系;第一組與第二組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可能性,而庚○○、乙○○、己○○與藍榮遜無生理上之父系血緣關係,被上訴人︵除丙○○外︶在法律上均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除藍榮遜外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藍淥喬間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法律上擬制血親關係,能否謂藍榮遜與上訴人丙○○、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其餘被上訴人與藍榮遜均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認被上訴人之祖先藍首為藍悅之子,藍引之孫,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