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079號
TPSV,93,台上,1079,200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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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簽訂「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約定由伊供給停車設備材料,及在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安裝鋼筋鋼骨混凝土造停車塔,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安裝費用則為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俟中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停車設備產權始移交與該公司,如未能按時付款,則產權仍歸伊所有。茲伊已完成系爭停車塔之興建安裝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中橋公司迄未給付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依約伊仍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中橋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午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停車塔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內容觀之,系爭停車塔應屬中橋公司所有,難認上訴人就該停車塔有所有權存在。況伊為善意第三人,並不知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無由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使用執照、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內僅記載關於機械安裝、設備工程,及停車設備產權等約定;而「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亦僅記載關於設備總價、機械安裝、配電完成、設備工程及設備產權,均無任何關於停車塔建物工程之記載。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之前開契約書既均僅載明渠等間之買賣及安裝標的為系爭停車設備,自難捨該契約文字之記載,而認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就停車塔建物有為買賣及承攬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所載貨物資料,亦無從查知與停車塔建物工程內容相關之項目,尤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塔建物另為承攬及買賣之合意。又系爭停車塔屬建物,停車機械設備僅為停車塔建物內之裝置,停車塔建物所有權誰屬之認定,應獨立於停車機械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外。上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既不足據為認定上



訴人與中橋公司間有承攬及買賣系爭停車塔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聯瀠營造有限公司、合安企業衛保興業有限公司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喬焜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復均載明係為中橋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新建工程而訂定,非為上訴人興建而訂約,亦均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興建系爭停車塔建物之意思。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載明為中橋公司,益見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所有而建造上開停車塔建物之意。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塔建物有所有權云云,殊不足取。再者,上訴人與中橋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買賣及按裝契約總價金為二千三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開立交付中橋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核算其金額已達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元,中橋公司應已支付該款,僅欠二百三十八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元,故上訴人以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機械設備債權,向為中橋公司債權人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塔建物有所有權,亦與比例原則有悖。至上訴人所提關於命中橋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中橋公司積欠上訴人該債務,尚不足為上訴人與中橋公司間另有興建停車塔建物契約之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土地上鋼筋鋼骨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既無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四六七號暨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該停車塔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產權。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再者,統一發票並不等同於收據,其開立僅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尚不能因統一發票之開立,遽認已為票上金額之支付,此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中橋公司簽訂之契約有二,其一為「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另一則為「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前者依其名稱,固得認屬買賣契約,後者契約之性質為何?二契約間有何關連性?則有未明。且後者之「停車設備按裝」,究為整座停車塔之安(按)裝(建造)?抑就已有之「停車塔」上或其內安裝其他相關之停車設備?倘係整座「停車塔」之安裝(建造),則該「停車塔」有無獨立產權?若具獨立產權,其產權誰屬?並「停車塔」與「設備」可否區分,均攸關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塔,前開二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均約定「甲方(指中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後,停車設備產權移交屬甲方,但甲方未能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期付款時,其產權仍歸屬於乙方(指上訴人)所有。」字樣,果爾,依前開說明,倘有該約定情形,上訴人是否不能取得或保有系爭停車塔所有權,尚滋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盧



光亮、盧光志、陳菊芳等人,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除彰化銀行外,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被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該訴訟對於被上訴人、寶島銀行、盧光亮、盧光志、陳菊芳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其餘四人。原判決未併列之為上訴人,且主文第一項既僅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二項竟諭知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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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階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