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白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銳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蔣仁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採購行動電話配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出口至美國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上訴人竟以大陸生產零件充數,致該配件所裝配之行動電話有卡鍵無法正常操作之瑕疵,美商乃要求退貨,負責人大衛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來台與伊公司負責人蔣仁偉及上訴人在台北縣汐止市維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瑟科技公司︶協調退貨事宜,結論為請求美商儘力處理該批貨物,如於當年年底仍無法處理而辦理退貨,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允諾賠償伊因美商退貨所有損失。嗣美商於九十年二月間退貨,伊因而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等情,爰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居中媒介代理祈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山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又被上訴人就伊同意賠償其因遭美商退貨所受損害之協議,及貨物有無瑕疵,該瑕疵與美商退貨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卷附之採購單上雖係以易昇公司名義向﹁阿龍﹂者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但易昇公司實際上為未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易昇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亦經證人林淑玲證述屬實。又上訴人確曾收受二十萬元訂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乙紙可稽。該支票既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當推定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況被上訴人曾以易昇公司名義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他往來客戶之銷貨單等件可證。是以易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確係同一公司,堪予認定。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記載為易昇公司非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不可採。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憑證,非必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採購單及應收帳戶明細表均無﹁祈山公司﹂字樣,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簽收定金支票,而採購單係由林淑玲以傳真方式向﹁阿龍﹂者下單,阿龍即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林淑玲、林建宏證述明確。是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縱由祈山公司所出具,亦不能遽認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又查,兩造因系爭貨物之瑕疵遭美商抗議,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會同美商,在維瑟科技公司召開協調會,由訴外人林建宏擔任翻譯,協調會中美商要求退貨,當時達成協議為美商儘量於年底將貨物銷售,剩餘部分同意退回台灣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證述
屬實。足見上訴人於該協調會中同意以美商將未出售之貨物退回台灣為條件,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又系爭貨物業經美商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與解除權之行使不同,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採購外銷美國之數量為三萬二千個,其餘係供內銷,與發票上記載六款型號合計為三萬二千個相符,而系爭貨物既部分因美商已銷售,進口報單之退貨數量自少於採購單,且如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貨物無瑕疵,何以於前開協調會同意退貨,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數量不符,否認其產品有瑕疵已經美商退貨,自非可採。又林建宏雖未明確指證兩造於協調當時有無合意損失額如何負擔,但美商既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要求退貨,其瑕疵責任當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因美商退貨所受損失,自可採信。末查,被上訴人因美商退貨所受之損失,包括貨物美金五萬七千零四十六元二角五分、運費等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合計新台幣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進口報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同意賠償伊因美商退貨所受之損失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作為推斷事實之依據。查證人林建宏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有達成結論,結論是儘量於二○○○年底把產品銷售出去,剩下沒有賣出的,退貨回台灣,損失由原告恆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我記得的部分是他們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但是比例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七八頁︶,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美商退貨所受之損失及負擔之比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同意以美商退貨為條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美商已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要求退貨,其瑕疵責任當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即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美商退貨所受之全部損失,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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