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享有退休金基數四十三個月,按退休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九元七角八分計算,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拒將伊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得「金車購買ELF案」之「販賣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僅給予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尚欠三百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已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發放「販賣獎金」,係以業務代表、販賣組長、銷售副理、銷售經理等薪資及職等較低之外勤人員為對象,以彰顯其能力與貢獻度。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內勤職務,即非發放「販賣獎金」之對象。雖其於退休前六個月內,因「金車購買ELF案」而領得專案獎金,但該獎金屬「佣金」性質,為一時性之專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又縱認「金車購買ELF案」之專案性販賣獎金屬經常性給與,每部車之獎金亦應以扣減公關費用之餘額即五百元計算,則上訴人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另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伊所訂規章並無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僅為三十二個月,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二百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伊已逾額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服務工作年資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三個月等情,有其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九十年四月及三月)、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年一月)、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足憑,惟上訴人於退休前之職位為二級管理師,職稱為副理,職務為主辦業務管理,職掌項目為:據點銷售
指導、業績進度管制、教育訓練業務、據點販賣活動管理、各區域督導業務管制、整合營業幕僚整體資源及對應各據點支援販賣,可知其係主辦業務管理之內勤人員,並非銷售車輛之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應不包括賣車,並非「販賣獎金」之發放對象。至「金車購買ELF案」,係因被上訴人先前遇有客戶大量採購車輛專案時,原僅將販賣獎金發放予從事銷售之有關人員,但該大量採購專案實係以全公司之資源(包含特殊優惠與多數主管、人員參與),團隊合作始能達成交易,販賣獎金僅發放予部分銷售人員,難免不公,且將造成銷售人員因當期業績目標「突然意外達成」而不願繼續努力銷售,不利於公司業績之推展,始一反前例,不再將販賣獎金分散給多位銷售人員,而改撥付予非從事銷售之上訴人等情,有該「金車購買ELF案」簽呈可證,核與證人即該簽呈撰擬者胡嘉甫到場證述情節相符,則該專案應屬「一時之專案」性質,非「經常性」之制度,上訴人因該專案所領得之獎金,難認係經常性給與,自應由其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取之工資中扣除。是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應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九十年四月及三月)、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二月)、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九十年一月)、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九百十八元六角八分,以四十三個基數計算,可領取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應再給付者僅為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除就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其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本件上訴人就其所領得之「金車購買ELF案」販賣獎金,既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制度上之經常給付或曾有其他多次類此專案性之給付,則原審認定該販賣獎金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即無可議之處。縱認上訴人主張該專案係因其個人長期經營而成就,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亦屬「特殊功績獎金」之非經常性給與,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應予補充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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