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劉陽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龍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童永雄及蔡淑純、蔡淑莉、蔡鴻志、蔡裕豪、蔡幸芳(於原審追加為被上訴人)、簡欵等之被繼承人蔡斌夫與訴外人地主王壬癸等三十三人訂有合建契約,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鴻明分任起造人、建築師,共同興建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之明日世界社區。民國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曾月玲、丁○○、甲○○依序自上訴人受讓其中門牌號碼十九弄十二號一樓、二十八號一樓及二樓、三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後,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發現房屋牆壁龜裂、水泥剝落、建築物鋼筋嚴重腐蝕等現象,經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該房屋於建造時,除故意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外,房屋結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亦顯有不足,導致結構安全堪慮,危害伊之生命財產等情。爰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曾月玲、甲○○、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又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龍騰公司等之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渠已依通知予以修補完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無品質保證之約定,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無慮」,並無崩塌之虞,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乙○○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甲○○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丁○○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建物,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確有房屋樑柱裂痕、天花板拱起痕跡及脫落裂痕。而乙○○、甲○○所有之建物,經會同建築技術學會派員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為:「經核其保護層厚度尚符規定,由於含氯量偏高,致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情形。本標的物係建於七十七年,而含氯量檢測要點CNS規範(CNS一三四五六)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公佈,故無避免可能。」足見系爭建物因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有氯離子之海砂而有瑕疵。因此項瑕疵於房屋興建時,尚無法定檢測標準,即難謂於建築時未符規定。參諸證人建築師林平昇、趙天佐之證詞,
亦難認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有瑕疵之混凝土興建系爭建物或其監督查核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無可採。惟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原為「二一○kg/c㎡」,建築技術規則關於耐震要求為「二一○kg/c㎡」,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其抗壓強度為「一七八.五kg/c㎡」,且認「氯離子含量偏高超過規定時,對混凝土產生影響,會降低其抗壓強度」,再參酌乙○○、甲○○所有建物現狀照片,及現場勘驗結果,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抗壓強度過低,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查,原審共同被告蔡淑純等之被繼承人蔡斌夫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書施工說明有關結構部分既約定,「結構:同意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經電腦精確計算,防颱防震安全可靠」,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與乙○○等人後,復以龍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蔡斌夫訂立契約,受讓蔡斌夫與地主間所成立合建權利興建房屋而交付與上訴人,足見其出賣之系爭建物有保證品質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系爭建物結構補強費用暨經扣除折舊後之工程減損價值,為有理由。依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或依同一標準予以核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乙○○、甲○○、丁○○之金額,依序在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含有之氯離子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上訴人交付之房屋顯有減少其價值,以及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本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一審卷四至六頁、二七一頁,原審重上卷第二宗二七頁、重上更(一)第二○號卷七三頁、重上更(一)第五八號卷一一四頁),似非以上訴人交付之物欠缺其保證之品質為由,訴請賠償。上訴人復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建物品質約定之保證(見原審重上更(一)第二○號卷二八頁),乃原審未經闡明,未命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命上訴人就此為陳述、辯論,復未說明上訴人以「個人」地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以龍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讓蔡斌夫與地主間合建契約之關連性,遽為上訴人以受讓人之地位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之品質,負保證責任之認定,再依據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七十七年間,迄今十餘年,歷經多次大規模地震、颱風云云,徵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認「系爭結構物尚能符合法規規定,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慮」,且系爭建物之瑕疵為可補正,維護好可達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六十年耐用期限,亦經鑑定證人林平昇證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系爭建物具防颱防震功能,系爭建物修補後與「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即無差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填補費與「建造工程減損價值」為同一事項之
重複請求,是否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原審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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