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032號
TPSV,93,台上,1032,20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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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
  上 訴 人 信鑫食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既於正式簽約前已設計安裝感應器線路,且將裝設保全器材之設計圖作為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即應知悉水泥磚牆未裝設保全器材,惟因其自信水泥磚牆之防護功能,始未堅持在水泥磚牆部分裝設保全器材。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既附有裝設保全器材之設計圖,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保全範圍即應以此為憑。況由證人羅明文、陳志明、余金朝、謝鋒騰所為之證詞及蓋有與上訴人所提貨物盤點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吻合之「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暨管理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櫃檯小姐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訂後、竊案發生前,原有意並曾建議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內「走道」加裝不會影響上訴人進出貨之紅外線偵測器材,以提昇防護力,且上開通知書亦處於上訴人可核閱之狀態,惟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而作



罷。上訴人之倉庫係遭竊賊從水泥磚牆鑿洞侵入,並竊走部分貨品,既非被上訴人之保全器材失靈,亦非其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而上訴人又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附件即設計圖裝設保全器材,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者有何不符該設計圖之情事,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完全。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其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法即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判決理由項下論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等語,即屬贅言,上訴人就該贅述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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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鑫食品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