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被 上訴 人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陸蔚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蕭良君變更為陸蔚榮,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備函指定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夏事務所)代表執行被上訴人工程司之職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及由被上訴人防警部推動小組編制表與(八七)怡愛0九三一一
號函、大夏事務所八七鵬建字第0六八號函、上訴人所提監造組織架構表、證人張熾堂、張寶旗所為之證詞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之工程司應係防警部之駐地督導小組,而非大夏事務所。至大夏事務所人員在付款單、計價單上之監造單位處蓋章,則不能證明由該事務所執行被上訴人工程司之職權,大夏事務所在試驗報告上蓋「合乎規範准予使用」章,應已逾越其權限。又上訴人之前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運至工地現場之爐石,係作為借土回填之材料,與爐石是否作為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使用無涉,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選定爐石為系爭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選定爐石作為系爭道路工程底層之級配料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材料價差、爐石運費及其他費用等損失,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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