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華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 第565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 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 16條之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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