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連續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交友聯誼○○○○○○○○○○」之廣告,並自同年九月間開始營業,俟男性或女性為上述之廣告吸引而來電詢問並要求參加活動後,再以男性每次酌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女性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媒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達二十次左右。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陳○豪喬裝男客撥打前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即與之約定會面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都會旅館」七○五號房,仲介費用為四千元。嗣上訴人即與王○凌聯絡,向王○凌收取仲介費一千元後,即載送王○凌至前揭地點與陳○豪見面,並向陳○豪收取仲介費四千元後自行離去。王○凌進入右揭房間後,即自行脫去外套、毛衣、絲襪並向陳○豪表示因彼此不熟,想先聊天一下再「辦事」。陳○豪即向王○凌表明身分;嗣上訴人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除先後以言詞辯稱:「(警詢筆錄)這完全不對,是他們強逼我的,很兇的對我說也有拍桌子,他們要我好好配合」、「警訊筆錄是警方硬逼我要講出來,在檢察官那裡也是警察要我照筆錄就可以了」等語外,復具狀指稱:「查被告等於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即一再恫嚇被告應配合其製作筆錄,惟其所製作之筆錄實與事實相違,然渠等員警即稱若不配合,則將被告與被告之女友詹紋婷一併移送,並以將逼母親即王○凌賣淫之罪名送辦,被告不得已始於該筆錄上簽名,並依上該筆錄朗讀錄音,其後移送桃園地檢署時,渠等員警復警告被告謂:『若欲求交保,即依上該筆錄承認,並懇請檢察官原諒即為無事。』故而於檢察官之交保庭時,被告始為同警訊筆錄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五一頁、第六九頁)。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警員脅迫所致一節,詳加調查審認,遽以「所辯警訊筆錄被逼承認,如為真情,何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仍坦承犯行」云云,而採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四行至次頁首行),自難認係適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接獲陳○豪之電話後,即以有男子欲聯誼為由,將王○凌載往位於桃園市延壽街之大都會賓館
與陳○豪見面,資為其媒介王○凌與人相約於賓館,顯非僅止於單純介紹男女認識之論據。惟王○凌在第一審時供證:「他(即上訴人)載我之過程中,佯裝之警察不斷打電話改變地點,最後地點在大都會賓館」(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約在上開賓館內見面係陳○豪所決定,而陳○豪何以會選擇賓館,即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有無向陳○豪表示可媒介小姐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認定,至有關係。上訴人在原審亦聲請傳喚警員,以為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前已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達二十次左右,然除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外,原判決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各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再者,原判決以王○凌經原審函查結果,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曾為警查獲與人姦宿,並經第一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六千元,而論述王○凌與上訴人聯繫,「無非在方便賣淫」,因認其所稱純交友之詞,非屬真切(見原判決第三頁前四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王○凌與陳○豪在前揭賓館見面時,非唯始終不曾談及任何對價,陳○豪與上訴人間,亦未就陳○豪與王○凌見面時應支付金錢予王○凌為任何約定,且王○凌猶付款一千元予上訴人,茍王○凌與陳○豪見面意在賣淫,何以雙方均未就性交易對價為意思表示?原判決前揭論述,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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