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797號
TPSM,93,台上,2797,200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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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技工,負責公務車油票之保管及發放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於該期間內所保管每張四十公升之柴油油票,共短少三百二十二張(合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依時價計算,值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多次辯解,此期間因伊母親住院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情緒不佳,有可能已發放而漏未記載,亦有可能疏於保管而遺失,純屬行政疏失。嗣於發覺短少後,已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補足,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㈡、上訴人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白侵占柴油油票,但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無使用以柴油為燃料之車輛,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㈢、證人楊建興已證稱:上訴人擔任該職務期間,前經清算均相符,審計部門會同政風單位之查核,也都符合,嗣可能因其母親生病及母喪,疏未記帳,致有短少。另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會計室人員稽核時,發現上訴人管理柴油油票有缺失,計短少二千六百公升,經指示上訴人應切實檢討改進,已依程序及事務管理規則核實處理。㈣、依高雄市政府規定,倘經管之帳目有短少時,須自行負責,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實無從獲得利益。況上訴人於移交時,僅柴油油票有短少;汽油油票非但未短少,且有多餘,足證係上訴人管理上之疏失。㈤、中油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將油票之面額,從「數量」式改為「金額」式,倘上訴人因懼怕無法報銷被發現弊端而予補足,理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之,不會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況原審向中油公司查證結果,票值為「公升」之油票,仍可使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係於母喪完畢後,經清查庫存,發覺油票短少,即自行補足,並非因「無法報銷」或「怕被發現」而予補足(按上訴人之喪假,係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結束《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回補時尚在喪假期間內,非喪假完畢後)。㈥、原審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並未偽造司機之領用單,足見上訴人確無侵占之犯行。㈦、上訴人保管柴油油票,有製作月報表之職責,若欲侵占油票,必須在月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方能使帳目相符,從而侵占公有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為,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係於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完成



後,為掩飾犯行,始在月報表、總報告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此乃侵占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侵占罪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加以審判等情。此部分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自白;證人魏錦雄、丘陶、郭馨黛、楊建興、陳照直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車輛購油料統計表、柴油油票領用登記簿、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函、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技工,負責公務車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連續將其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柴油油票三百二十二張(合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當時價值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公升之柴油油票(油價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含稅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十六萬元)繳回。其後經高雄市調查處發覺上情,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自白侵占柴油油票。⑵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車輛購油料統計表、柴油油票領用登記簿、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函、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等,在卷可資證明。依卷附資料顯示,涉案之柴油油票已經購入,由上訴人保管中,但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柴油油票領用登記簿結果,各該號碼之柴油油票,在無人領用之情形下已經消失,足證上訴人所保管之柴油油票確有短少。⑶上訴人曾先後二次到高雄市調查處應訊,第一次係經約談到案,當時因尚未詳細清點,且已「記不清楚」細目,故依「印象中」之數字陳述,承認侵占所保管之柴油油票(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筆錄)。第二次則係上訴人於詳細核對帳目後,主動到案請求詢問,並更正第一次詢問時不正確之數字(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筆錄),該次係於詳細核對帳目後始為陳述,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即承認侵占每張四十公升之柴油油票三百二十二張,經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車輛購油統計表、領用登記簿核對結果,所短少之數目,確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相符。⑷上訴人嗣後雖辯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但經原審法院勘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上訴人於應訊時,與詢問者各自就坐,對答如流,並可抽菸、喝水,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筆錄之記載亦與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且於法院勘驗完畢後承認:「調查處詢問過程,並無對我施強暴、脅迫」,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證人即調查員謝智皓亦到庭證稱:詢問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其間有讓上訴人休息、用午餐,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實在。⑸上訴人另又辯稱,油票可能因「漏登」或「遺失」而發生短少。但上訴人所保管之柴油油票,均存放在保險箱(或稱金庫)之中,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頁背面、原審更㈤卷第七十六頁)。於司機領用時,均依日期、油票號碼依序記載,前後連貫,有領用登記簿可查。證人魏錦雄、丘陶、郭馨黛、楊建興、陳照直亦一致



結證稱,於上訴人請假期間,並未代理核發油票。而短少之柴油油票均屬「連號」,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短少十張;八十六年二月短少一百十二張(即九十三張加九張加十張);八十六年四月短少一百張;八十六年六月短少一百張。依其情形,上訴人如有「漏登」,豈有如此大量,且連續集中?倘有遺失或失竊,保險箱(金庫)何以未遭破壞?復不報警處理?足見所辯可能因「漏登」或「遺失」而發生短少,亦無足取。⑹上訴人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曾自白侵占之柴油油票係供自己之車輛使用(依通常情形,自用小客車之耗油量,應非如此巨大),嗣經調查結果,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無使用以柴油為燃料之車輛。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上訴人確有侵占柴油油票之事實,已見前述,而侵占柴油油票後如何使用,此乃處分贓物之問題,並不影響於侵占罪之成立,上訴人縱未據實陳述贓物之去向,尚不影響於自白侵占之真實性。至於上訴人另保管之汽油油票部分,經調查結果,並未短少,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本案無涉。⑺證人即上訴人之股長楊建興雖證稱:審計部門曾會同政風單位,抽查上訴人之公務用油,經核對帳目相符。但經法院調查結果,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已函復:「本處政風單位自八十五年一月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並未會同審計處、財政局抽查技工甲○○所掌管之公務用油」(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三字第五三五二號函)。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政風室會同會計室稽核時(因市議會質詢,有人盜賣油票牟利,見原審更㈤卷第九十四頁),發現上訴人保管柴油油票有缺失,計短少二千六百公升,已指示應切實檢討改進,並應依事務管理規則核實發給油票,有簽呈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更㈤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另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亦函復:「本處於八十五、六年間辦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務收支抽查,並未將油票經管情形列為抽查項目,致未對該處技工甲○○職務所保管之油票實施盤點」(見原審更㈤卷第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審高處三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是楊建興之證言,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⑻上訴人另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現油票短少後,已自行購買油票補足(按實際尚不足四百七十七公升),並無侵占之犯意。然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保管之公有柴油油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無論基於自行悔悟,或已被發覺)縱予回補,仍不影響於已成立之犯罪(按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後,為掩飾其犯行,另在月報表、總報告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此乃侵占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侵占罪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審判之範圍。因認上訴人應負侵占公有財物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油票因不明原因短少,嗣後已經補回,無侵占之犯意,其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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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