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五樓
送達代收人:劉明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客運公司中和營運站二三八路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B︱九四九號二三八路欣欣客運公車(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七十三號前,駕車行駛內側車道,正準備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害人邱芳柔騎乘車號DQN︱四二五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慢車道行駛在上訴人所駕前開大客車右側時,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上訴人所駕前開大客車右側車身擦逼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號DQN︱四二五號機車左手把,造成機車左把手與大客車車體右側擦刮,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而不穩,致人車倒地,機車向左側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衝,造成機車車身與路面之刮地痕長達五點四公尺,機車頭尾並呈一百八十度轉彎停止倒於同路一段七十五號與七十七號交界前,被害人則摔倒俯趴於機車與快慢車分道線之間(慢車道上),機車倒地位置略較屍體所趴位置為北,呈頭左側趴朝分道線約四十五度斜角,左手與分道線呈略平行方向,身體與車分道線略呈四十五度角,左腳直,右腳略彎,因上訴人係變換車道中,方向盤有略向右打,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該大客車右後車輪再往被害人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半輾壓過去,頭部血跡從頭趴地處與分道線垂直流至路邊水溝處,被害人騎機車時所戴手套,一隻掉於右腳小腿前,一隻拋至北方即同路一段七十七號與七十九號交界處,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側頸部廣面性擦挫傷、有妊娠紋寬約九公分、左側耳廓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有皮下瘀血四〤二公分、左前臂有五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背小指有一公分裂傷、左大腿外側有條形擦傷、左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〤二公分擦傷,經解剖後發現頭皮下有出血於枕顳部(左側),顱骨有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絞鏈式骨折致枕骨脫離,左下顎亦有骨折,腦膜呈充血及水腫夾雜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呈重度水腫及局部出血,肋骨無骨折,左肩胛骨脫位並出血等傷害,其中因左側頭部被半輾壓致頭骨破碎及頸骨脫離,造成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隨即於前方路旁停車,再回走至同路一段八十五號美而美餐飲店借用電話打一一九號報案稱:「延平北路、南京西路口有一小姐騎機車跌倒」後,未等候員警前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依現場秘密證人提供之線索,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清查該時段行經該路段之欣欣客運公車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到警局說明案發當天行經現場,看見一人趴於路上,因而下車查看,見警察走近,為免
麻煩而離去云云,嗣經警比對肇事公車及被害人機車所留跡證及目擊證人之描述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左」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〤二公分擦傷等情,並於理由內論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併受其他「左」側手臂、手、大腿等瘀、擦、裂等傷勢(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十五行)。惟依原判決援用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醫鑑字第0一二二號鑑定書,則記載被害人係「右」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〤二公分擦傷等外傷(見相字卷第一一三頁)。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側頸部廣面性擦挫傷、有妊娠紋寬約九公分、左側耳廓裂傷一公分並有血液於耳孔、左頰部有皮下瘀血四〤二公分、左前臂有五公分皮下瘀血、左手背小指有一公分裂傷、左大腿外側有條形擦傷、左(按:「左」為「右」之誤)上臂有皮下瘀血及右膝外側有二〤二公分擦傷,經解剖後發現頭皮下有出血於枕顳部(左側),顱骨有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絞鏈式骨折致枕骨脫離,左下顎亦有骨折,腦膜呈充血及水腫夾雜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呈重度水腫及局部出血。肋骨無骨折,左肩胛骨脫位並出血等傷害,其中因左側頭部被半輾壓致頭骨破碎及頸部脫離,造成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當場死亡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一二二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一0九|一一七頁)。但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僅左側有擦痕,並無被輾壓破碎之情形。而被害人之屍體,於解剖前所見僅上述之左側側頸部有廣面性擦挫傷等情,亦未見係遭大型公車輪胎輾壓印痕。嗣經解剖,所發現被害人之頭皮下有出血于枕顳部(左側)、顱骨骨折沿人字縫及顱底絞鏈式骨折致枕骨脫離、左下顎骨折、腦膜呈充血及水腫夾雜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實質呈重度水腫及局部出血(見相字卷第六八、七三|七七、一一三頁),似亦未被公車輪胎輾壓痕跡。被害人所受上述之外傷及解剖所見之顱骨骨折等傷,鑑定人孫家棟憑以認定被害人係騎乘DQN|四二五機車由公車自後擦撞,機車不穩而跌落,遭大型公車由其左側頭部半輾壓所致云云,非無研酌餘地。雖原審法院就被害人左側頭部之擦挫傷、妊娠紋是否為大客車車輪輾壓造成?如係遭大客車輾壓,其輾壓方向為何?何以僅壓傷左側頭、頸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院田刑莊字第四三0七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惠予釋明。該所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八九六號函覆,其說明㈠、擦挫傷並非一定緣于尖硬之物所造成,輪胎等有彈性之物和重量亦可造成;若照來文死者俯臥而被公車右輪壓到左側頭、頸部而不壓到右側,當然有可能,……並非整個車輪跨越過死者;且除了頭部左側及顱骨骨折,死者亦有左側肩胛骨脫位和左上肢皮下瘀血,……。㈡、輾壓方向:若死者俯臥,而車子由腳往頭向走,應可能造成右前輪壓到死者左側(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卷一第八三、八五頁)。與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九三號函所載被害人倒地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不相一致,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並未根究明白,俱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