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788號
TPSM,93,台上,2788,200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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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玉武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救治被害人之醫師莊雨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五三五號函覆稱:「依據屏東基督教醫院莊雨星醫師之記載,張玉武腹部有五處創口,左手腕有一處,……。扣案螺絲起子為刺器,可符合為腹部第一、三、四、五創口之致傷物。水果刀為輕型刀器,可符合為全部創口之致傷物」;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九三五一六號函覆稱:「本案螺絲起子血跡與張玉武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血跡DNA來自張玉武之可能」之鑑定結果及被害人受傷時之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被害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該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屏基醫醫字第九二0七一三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醫恆分人字第0九二000二六八七號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認定係水果刀或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上訴人確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犯行,所辯其係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並持螺絲起子欲為攻擊,始出手搶下螺絲起子往被害人身上刺兩下即離開,並未拿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水果刀為銳利之刀器,而腹部內有胃、腸、肝、腎、脾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持利刃猛刺,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竟持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要害刺殺五刀,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腹部穿透性創傷、小腸(空腸)多處穿通性創傷、腸系膜多處創傷伴血腫、腹腔積血等傷害,顯見其用力甚猛,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被害人之傷係雙方搶奪螺絲起子揮弄所致,本件兇器絕非被害人所指之水果刀,其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



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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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