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768號
TPSM,93,台上,2768,200405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入扣案槍枝,雖曾試射,於射出鐵珠二顆後,即無法擊發,一直放在住處從未使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警方曾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看到本件槍枝,上訴人告知已損壞,乃未一併查扣送辦,足證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九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一○二二號函,暨證人即該局鑑識人員孫家君之證述,資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難謂有違證據法則,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判決復已說明何以不再傳訊證人孫家君、柯素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不能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其母楊林雪盆診斷證明書二份,並謂其獨力支撐家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