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倫大旅社實際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為女服務生,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在該旅社內容留女子李○玉、林○愛、覃○鳳、林○仙、翁○琴、林○員等人於上開處所,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甲○○或綽號「阿美」者聯絡上開女子前來與男性客人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該名女子得一千三百元,其餘一千二百元則由乙○○所得,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美」者即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翁○琴剛與男客林○村完成性行為,李○玉、覃○鳳、林○仙、林○愛、林○員等人在該旅社準備與男客為性行為時,為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隊、板橋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於一樓櫃檯內查獲屬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三個,在林○仙皮包內查獲潤滑液一瓶、保險套九個,在林○員皮包內查獲潤滑液一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李○玉於警訊中證稱: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即在該旅社從事應召(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李○玉於警訊中係供稱: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才去應召站接客,七月八日至七月十日三天,伊都在不同旅社從事應召,都是由同一名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伊至各旅社從事應召接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剛好送伊至華倫大旅社等待應召時,就為警查獲,每次應召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警卷第二十七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李○玉證述各情,核與卷宗內李○玉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美」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在該旅社內容留女子李○玉、林○愛、覃○鳳、林○仙、翁○琴、林○員等人於上開處所,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甲○○或綽號「阿美」者聯絡上開女子前來與男性客人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該名女子得一千
三百元,其餘一千二百元則由乙○○所得,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美」者即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綽號「阿美」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開始為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係屬常業犯,係以證人李○玉於警訊中證稱: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即在該旅社從事應召(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其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同年月五日起,即為上開犯行等情,是否亦不盡相符?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與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證人翁○琴、覃○鳳於警訊中均否認曾有性交易之行為(警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證人林○員於原審證稱:警訊中關於甲○○之供述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這樣講,是綽號「阿美」者帶客人上去與伊性交易,伊這是第一次做就被抓到(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等情。翁○琴、覃○鳳、林○員上開供述各節是否屬實,苟翁○琴、覃○鳳、林○員上開供述各節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