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758號
TPSM,93,台上,2758,200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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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在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機車後載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男子,行經桃園縣八德巿茄苳路「愛買別莊」工地前,適該工地之工人蔡祐銓王玉裕橫越馬路時,未守交通規則,險遭機車撞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均未受傷),被告不敵,即與「阿全」離開現場,在附近以電話聯絡謝火樹謝鴻誠(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後,復騎機車先回現場,取出非管制類之尖刀一把,在工地四處找尋蔡祐銓王玉裕蔡祐銓王玉裕見狀,遂分開閃避。嗣被告在茄冬路撞見蔡祐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緊追蔡祐銓。適謝火樹謝鴻誠駕車抵工地,亟思勸架,亦緊追被告;蔡祐銓由茄苳路跑至工地時,被土堆絆倒,被告即揮刀刺其雙手手腕及手掌內側致裂傷,蔡祐銓並因閃避滑倒,造成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旋再跑至茄苳路,又為被告追及,持尖刀揮去,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蔡祐銓被迫握住刀刃奪刀,致左手掌裂傷。此時,謝火樹撿拾工地內之鐵箍,喝令被告放下該刀,王玉裕亦持木棍趕至,被告始鬆手放刀離去。王玉裕見被告持刀尋釁且傷及蔡祐銓,乃持木棍追打被告;蔡祐銓謝鴻誠及另一工人黃平和亦在後緊追。被告跑經其機車停放處,復自機車腳踏墊水桶內取出另一把非屬管制類之尖刀,迨蔡祐銓趕至,被告接續同前之傷害故意,持尖刀刺向蔡祐銓左大腿內側,致其左大腿內側深超過十公分之深部肌肉裂傷,倒在地上。王玉裕黃平和及其他工人見狀,仍持木棍追打被告並相互對峙。被告遂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尖刀猛力刺向黃平和左胸下方,刀刃穿過第九、第十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再持同一尖刀猛力刺向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刀刃穿過第三、第四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及傷害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卷存之照片及驗斷書,以被告身高僅一百五十公分,身材矮胖,黃平和身高則為一百七十二公分,王玉裕為一百六十六公分,參酌黃平和王玉裕遭刺殺之部位及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言,據以認定被告係以立姿面對面方式,右手持刀分別猛力刺入黃平和左前胸下方及王玉裕左前胸上方,引起黃平和王玉裕



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並以被告所辯係遭工人打倒在地,爬起時向後揮刀抵抗,因而刺中被害人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一面第十二行)。但經核原判決引用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所附之照片,係「謝火樹」之照片,而非被告,此觀其所懸之名牌即明,則該照片背景尺度所顯示之身高,自屬謝火樹之身高。乃原判決採憑該照片,遽認被告身高為一百五十公分,並與被害人之身高及刺傷部位參互比較研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此項違誤,與被告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且無殺人之故意等各節,至有關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傷害蔡祐銓部分,因檢察官認係連續殺人之一部分,提起公訴,且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尚屬不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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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