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李蓓穎
被 告 李政希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政希(男,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李蓓穎自被告鄭志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志強於民國92年3 月29日 結婚,並於103 年1 月27日離婚,而被告李政希於103 年7 月15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鄭志強婚生子女,實則被告李 政希為原告自訴外人高俊強受胎所生,且原告與訴外人高俊 強業已於103 年6 月15日結婚,被告李政希現由原告、高俊 強共同撫育,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政希非原告李蓓穎自被告 鄭志強受胎所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被告鄭 志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再被告李政希及訴外 人高俊強經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李 政希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高俊強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 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1.242 ×10的8 次 方,研判李政希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高俊強所生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6032 66910 號函附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41 頁)。綜上,足證被告李政希應非原告李蓓穎自被 告鄭志強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其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出生,則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未逾越上 開法文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政希非其 自被告鄭志強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請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李政希非原告自被告鄭志強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李政希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鄭志強等,被告鄭志強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鄭志強等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鄭志強等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