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高翡勵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82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其本
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任職台
北榮民總醫院期間無須再遭扣薪3 分之1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
原告為民國54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計算,其可繼續工作之時間應超過10年,
惟實際繼續任職之期間尚無從確定,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期間遭扣薪
3 分之1 之總數計算。而原告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8 月止之3
分之1 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755元【(33768 +31837 +
32181 +32902 +32808 +32762 +33027 )÷7 =32755 ,參
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106 年度每月扣薪金額明細表,其中2 月部
分因包含薪資以外之其他獎金,故不予列計】,此業據被告陳報
在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930,600 元(32755 ×
12×1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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