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672號
TPSM,93,台上,2672,200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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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一)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故於判決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及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日選舉投票期日將屆至前,分四梯次,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啤酒大王餐廳內,邀請里內具有選舉權之曾淑芬、陳春成、謝陳美英莊樹甘、王清獅及鐘美麗等約計四百人,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甲○○上台致詞,懇請參加之里民支持競選,復逐桌敬酒拉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上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約談上開人等查知上情等情。而認上訴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旨,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具有選舉權之曾淑芬、陳春成、謝陳美英莊樹甘、王清獅及鐘美麗等約計四百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舉辦之「里政座談會」意在賄選,且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係犯「交付」賄賂之賄選罪論處,即



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欲參與九十一年度台北縣中和市福真里里長選舉(當時亦為現任里長),明知其並無意辦理任何里政說明會,竟為圖順利當選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以其擔任現任里長之便,藉舉辦「福真里政座談會」為名,提具活動計畫書申請動支前已辦理保留由台北縣議員簡文劉前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應用以辦理鄰長巡守隊活動,由甲○○申請變更用途),致使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核准撥付,嗣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通知准予辦理後,上訴人即先後分四梯次,連續邀請里內具有選舉權之人約計四百人,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甲○○上台致詞懇請參加之里民支持競選,復逐桌敬酒拉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上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無舉辦「福真里政座談會」之實,而卻假藉職務之便,虛以舉辦「福真里政說明會」之名,申請動用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致使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核准撥付後,而將之挪為賄選之用,其有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辦理「福真里政座談會」未為調查說明,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涉犯貪污罪嫌之認定,即有調查之必要,該部分之事實,既為公訴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縱公訴人未敘明該部分所觸犯之法條,原審亦未論究,同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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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