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有關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都市擴大修定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南崁都市計畫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下稱文中案)土地上不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建物,經黃國華、侯紅蟳等人陳情抗議,而桃園縣政府於黃國華案既採從寬認定比照第一、二期辦理,予以補償,則桃園縣政府對違章廠房之徵收拆遷補償已有較明確之方向,上訴人甲○○知悉後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陳進智所有桃園縣中埔段四七五地號土地(與其祖母陳許阿水、父親陳爐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勘察時,向陳進智稱:「四七五地號上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陳進智在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地上物能否補償的問題縣政府勘估二次,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我是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有無公文通知,同地號的業主楊萬枝說沒有合法執照的建物,不能補償,第一次我只是問他們來幹什麼,他們來時已傍晚了」、「第二次我父親告訴我,人家要來勘估,我才參加,所以我印象中的第一次是指我參加那一次」、「第二次查估有五、六人,是有人說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甲○○是第二次去查估的,姓呂的有自我介紹,查估後,過一段時間教育局姓呂的來丈量」、「不知道有業主抗爭可以獲得補償」各等語。再依吳瑞茂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確實勘估時間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園縣政府人員到我工廠,向我表示該地為校地預定地,必須徵收拆除,且該廠為違章建築,依法不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當時我曾向縣府人員表示:廠房搭建花費不少,多少應給我補償才合理,縣府人員表示可以研究看看」,「前述縣府呂姓人員向我表示過,我的廠房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領取補償,但呂某答應為我爭取權益再研究看看」,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查估的時候,他們來的人很多,看看就走了,測量時,我在場,查估與測量是不同的時間」、「查估的時候人很多,我沒有拜託他,是測量的時候,他說不能補償,我又沒有建照,怕不能領才拜託他的」、「他來測量時,我還幫他拉皮尺要量詳細點,我拜託他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到現場五、六次,除查估、丈量外,尚有將各相關單位交付之資料到現場進行核對,復經證人李詩龍、吳建民、吳瑞茂、陳進智供述在卷,均足證明陳進智、吳瑞茂就文中案四七五地號上建築物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查估時,認知上因不能提出合法證件而不能獲得補償,亦不知桃園縣政府已改變決策從寬處理比照第一、二期查估補償,而上訴人於查估、丈量時,猶故意隱瞞縣政府內部作業已改變,竟聲稱不能
補償,但願為陳、吳二人爭取權益研究辦理,致使陳、吳二人陷於錯誤拜託幫忙,其已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上訴人見陳、吳二人懇託殷切,認有機可乘,即利用此一機會,與其昔日執教同事戴淑貞之夫婿唐鴻鑑共同謀議,推由唐鴻鑑出面談判,爭取領到之補償費朋分三份,由陳、吳及唐鴻鑑與上訴人各得一份,謀議已定,則由唐鴻鑑出面電邀吳瑞茂等人至桃園市○○路黃金海岸餐廳面談補償事宜,初步議定,上訴人即隨後趕到黃金海岸餐廳與彼等謀面,並告知陳、吳二人地上物補償事宜交由唐先生處理各情,已據陳進智、吳瑞茂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再者,陳進智、吳瑞茂二人均不認識唐鴻鑑,唐鴻鑑亦非桃園縣政府之人,無由得知縣政府徵收補償之細節,且唐鴻鑑亦無吳瑞茂之電話,有吳瑞茂電話號碼之人係上訴人,依吳瑞茂所言,唐鴻鑑打電話予吳瑞茂時,告知係上訴人所介紹,若非上訴人交付吳瑞茂之電話號碼予唐鴻鑑,唐鴻鑑豈有可能打電話與吳瑞茂聯絡?而唐鴻鑑約陳進智、吳瑞茂至黃金海岸餐廳談論徵收補償之事,上訴人竟受唐鴻鑑之約亦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吳瑞茂、陳進智見面。陳、吳二人到黃金海岸餐廳赴約與上訴人、唐鴻鑑晤面,縱非出於上訴人之電邀,但陳、吳二人既與唐鴻鑑不相識,而上訴人有吳瑞茂電話,則上訴人將之交由唐鴻鑑撥打,並以商談補償費事宜為名,陳、吳二人聞之豈有不應約之理,凡此亦足認定上訴人、唐鴻鑑二人事前有謀議之明證。況上訴人與唐鴻鑑原本即相識,上訴人且曾至黃金海岸餐廳與其謀面,然上訴人於調查站竟稱:「我沒有這樣一個唐姓友人,故不知此人姓名」,嗣於檢察官訊問「唐先生是誰?」上訴人仍稱「不知道」。而唐鴻鑑無端出現與陳進智、吳瑞茂商談補償事宜已不尋常,上訴人既係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之人員竟與之一同出現在黃金海岸餐廳,上訴人嗣又極力掩護唐鴻鑑,不願說出其姓名,足證上訴人與唐鴻鑑共同謀議利用陳進智、吳瑞茂誤認不能領取補償費之機會詐取財物。再吳瑞茂領取地上物部分補償費合計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除分予陳進智一百四十萬元外,另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唐鴻鑑,果陳進智、吳瑞茂二人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當無可能交付唐鴻鑑一百四十萬元之鉅款。觀之陳進智、吳瑞茂二人不能確知可以領取補償費,而誤認可以領取,係上訴人、唐鴻鑑之幫忙,此由陳進智、吳瑞茂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以:「知道違建不能領補償費、自動拆遷費?」,陳進智、吳瑞茂二人均稱:「知道,但是縣政府的人,就是甲○○告知我們說可以領」,即在原審調查中亦陳稱事後才知道縣政府變更決策改從寬查估補償等語,足證陳進智、吳瑞茂二人先因上訴人告知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違建不能領取補償並無何異處,嗣上訴人告知可以研究看看,又有唐鴻鑑出面邀約至餐廳見面商量如何領取較多之補償,使陳進智、吳瑞茂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原本不得領取,係上訴人、唐鴻鑑之努力所致。再查桃園縣政府通知吳瑞茂領取該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國庫支票,吳瑞茂隨即到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存入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依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陳進智,陳進智除取二萬元零用外,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於當日存入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唐鴻鑑主動聯繫吳瑞茂索酬,吳瑞茂即依約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前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於唐等情,業經陳進智、吳瑞茂二人供明在卷,且有吳瑞茂銀行存摺影本、房屋價格表、陳進智銀行明細表在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渠祇協辦地上物查估徵收事宜,文中六案之土地改良物,業主無照建物不能補償,引起業主反彈陳情,劉邦友縣長遂批示如無硬性規定不可發放之依據,同意比照第一、二期辦理,亦即不論是否合法建物均予查估補償,本案之違章建築物應可補償,渠陪同各單位人員前往查估,從未說不能補償,渠亦未邀約吳瑞茂、唐鴻鑑、陳進智等人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談補償費,渠應唐鴻鑑之邀抵達黃金海岸餐廳已較晚,以為彼等在談吳瑞茂遷廠的事,唐鴻鑑不願意出面,渠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及其他各相關單位勘察人員前往查估前揭「文中六案」用地,並非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一人獨自前往查估等情。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三項載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害人吳瑞茂、地主陳爐灶之子陳進智行騙而獲取補償費三分之一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事實,法院自不受檢察官認定縣政府為被害人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指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裁判,擅自變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夥同唐鴻鑑向吳、陳二人詐取財物,明顯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裁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似有誤會,於理由內詳加載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