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林榮宗原合作從事抽水肥工作,後兩人分開,各自營業,為爭取生意,張貼小廣告,時生衝突。被告認遭欺壓,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明知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引燃,將會燒人致死;且如在房屋內潑灑汽油,點燃時,會延燒住宅,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油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約零點九九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入其所有之保特瓶中,並攜其所有之瓦斯噴燈一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林榮宗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三號住處(一樓前半部兼辦公處所),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叫林榮宗僱用之會計余綉誼離開屋內,將裝汽油保特瓶蓋打開,點燃瓦斯噴燈,進入後方住處客廳,見林榮宗及其員工張義平坐於沙發上聊天、泡茶,被告以燒死林榮宗之決意,將保特瓶中汽油朝林榮宗潑灑,並以瓦斯噴燈點燃,火勢燃燒林榮宗身體。其潑灑汽油時,火勢並延燒至客廳內沙發、茶几上書籍、北側壁廚(含壁廚內擺飾品)及部分木板、天花板裝潢,被告於引火後,驚覺釀成大禍,於該處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之際,取水將火熄滅,故僅燒燬客廳上述物品。林榮宗遭火燒傷,全身受有多處二至三度燒灼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倖及時逃出,將火撲滅,送醫救治,免於死亡。而被告往林榮宗身上潑灑汽油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少量汽油濺至其旁張義平,亦致引燃,張義平受有下肢(小腿)燒傷及身體多處燒傷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前,騎機車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首。嗣經警到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燈一個、保特瓶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林榮宗遭火燒傷,全身受有多處二至三度燒灼傷,約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之證據,於理由㈠說明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多處二至三度燒灼傷,約體表面積%」;該醫院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灼傷2|3%體表面積,顏面、四肢、軀幹及吸入性灼傷」。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天字第四00九八二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燙傷,二|三度佔體表面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上述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二至三度之燒灼傷占體表面積或為%、或為%,不相一致,原判決俱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明知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引燃,將會燒人致死;且如在房屋內潑灑汽油,點燃時,會延燒住宅,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油加油站,購買二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裝入其所有之保特瓶中,並攜其所有之瓦斯噴燈一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往林榮宗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三號住處,……見林榮宗及其員工張義平坐於沙發上聊天、泡茶,被告以燒死林榮宗之決意,將保特瓶中汽油朝林榮宗潑灑,並以瓦斯噴燈點燃,火勢燃燒林榮宗身體,……而於潑灑林榮宗時,……少量汽油濺至其旁張義平,亦致引燃,……等情。且於理由內㈡說明被告意在報復林榮宗將之在屋內燒死,……果將汽油朝林榮宗身上潑灑,並以瓦斯噴燈點燃,顯見其放火有燒死林榮宗及其住處之故意云云。則坐於林榮宗旁之張義平有同被燒死之可能,當然為被告所預見。被告縱非有意致張義平於死地,但該張義平係與林榮宗同坐於沙發上聊天、泡茶,苟同被燒死,究與被告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有燒死張義平之故意。原判決竟認被告將汽油朝林榮宗身上潑灑時,少量汽油濺至張義平,係打擊錯誤,僅負過失傷害罪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七秒。而潑灑林榮宗之時間,據林榮宗於警詢時供稱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此有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及警訊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九頁)。又證人即巡邏警員吳坤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通報火警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當時就在附近巡邏,約三分鐘到現場,到現場,公司會計是目擊的人,被告、被害人的太太均在場,他們有說被告是縱火的人。我們在照相的時候,有無線電呼叫說被告已到了龍興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被告至龍興派出所投案之時間似在警員吳坤龍到火警現場已查知縱火者係被告之後,是被告於其後至龍興派出所係投案而非自首。原判決僅憑被告至龍興派出所供承犯罪,有該派出所之巡佐陳錦柯所載到所時間十一時二十分之字條(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遽認被告應屬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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