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承,告訴人吳俊慶於一審之指訴、證人蔡連丁於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許泰豐於原審之證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事故車輛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且參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車輛停於路邊時即有開啟大小車燈,無須再為其他防護措施,且本件逆向停車與否,非肇事原因云云。惟查依證人蘇寶仁、吳俊慶明確指證上訴人之車未開燈,證人蔡連丁亦先證稱上訴人到達時未開燈,並熄火停車云云,其後雖又謂車禍發生後,其上來查看,發現車燈有亮,不知何時打開等語,惟此間相隔有半小時許,原判決因認車禍發生後,始開燈以圖卸責,所為推斷,自無不合。雖被害人吳銘陞與有過失,然仍無礙本件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車燈發黑之原因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