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一號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任職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未滿一年,未具申請該水利會會有土地輔建住宅之資格,且依規定不得單獨取得輔建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上訴人為不法圖利自己,由該會財務組組長胡正次出面商得任職該會並具申請輔建資格之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同意,以其等四人名義利用該會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興小段三五六號會有土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申請輔建,經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後,由上訴人依該年度七月份公告現值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嗣由知情之該會財務組股長曾應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會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四人,繼於同月二十日再將之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之子楊琮階︵胡正次、曾應昌、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楊琮階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以上開方法變相以楊琮階名義取得上開全部土地,合計間接圖得該土地一百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明知其任職未滿一年,未具申請輔建住宅資格,且依規定不得單獨取得輔建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為不法圖利自己,而利用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四人名義申請輔建,再借用其子楊琮階名義變相取得上開會有土地二五二平方公尺全部等情,似認上訴人係間接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但繼而於事實及理由計算上訴人所圖得利益時,又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滿一年後依規定僅可取得一層住宅及該筆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而該土地八十年度與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價差為四千元,因而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獲有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利益︵二五二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差價四千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似又認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係有權取得,僅應依公告現值價差計算不法利益,其事實與理由前後之認定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第十二條規定:﹁每人以享受輔建一次為原則,承受會有土地輔建之住宅在職內不得出售,但售
與本會員工者不在此限,出售人及承受人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建之權利﹂,亦即僅限制不得出售住宅,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將土地出售並未在禁止之列,又其等係該會員工,伊購得土地,僅雙方喪失再行申請輔建權利,非不法利益等語,並提出該要點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有利於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者而言;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犯罪,但因其始終具行為支配之地位,與親自實施之正犯無異,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是關於間接正犯之行為人如何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犯罪之犯罪構成事實,乃論罪之根據,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內以胡正次、曾應昌、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楊琮階等人均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等有圖利犯行,因而認上訴人係利用胡正次等人犯圖利罪,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但於事實欄內並未就上訴人係如何利用無圖利犯意之胡正次等人實施其圖利犯罪等犯罪構成事實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其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四︶、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楊琮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回歸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等人所有,而告發人劉秋芳則於同月三十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舉︵見外放卷內劉秋芳筆錄及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經起訴。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案發後始將上開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聶緒華、邱雯加、何在良、陳昶君等人所有︵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五行︶,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