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0、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兼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榮茂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擔任台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緣台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台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詎上訴人竟利用其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欲行假借補助其擔任理事長之台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台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台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同時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之李榮茂(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詐取台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榮茂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以甲○○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並均副知台東縣政府。李榮茂旋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商行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而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十三萬五千元收據、錦豐電器行八萬五千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六萬元收據各一張,貼在金額二十八萬元之黏貼憑證上;同時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十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十二萬元收據各一張,貼在金額二十二萬元之黏貼憑證上;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到二十八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二十二萬元之領據各一張。惟李榮茂未經黃志雲之同意,竟在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二十八萬元黏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又於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之署押並盜蓋黃志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嗣李榮茂持其製作之上開黏貼憑證及領據,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台東縣政府誤以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核撥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李榮茂領取之。李榮茂領得五十萬元後,隨即於議長辦公室直接交付甲○○收受。惟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補助款項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而將之供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
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榮茂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五十萬元,然僅對上訴人諭知所得財物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外,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然對於上訴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李榮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詐取台東縣政府補助社團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榮茂依上訴人之指示,向商行索取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貼在金額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黏貼憑證上,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到二十八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二十二萬元之領據各一張,未經黃志雲之同意,在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二十八萬元黏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又於其製作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之署押並盜蓋黃志雲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等情。核與理由謂「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人僅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黏貼憑證經手人欄盜蓋黃志雲之印章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盜蓋黃志雲之署押印章,並未偽造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名義之黏貼憑證及領據;第一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對於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加論述說明)。」云云之說明,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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